(2017)湘1129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389号原告冯文学、金少华、朱恩勤、蒋正岭与被告谢统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学,金少华,朱恩勤,蒋正岭,谢统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389号原告:冯文学,男,1980年7月22日生,瑶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原告:金少华,男,1988年7月17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原告:朱恩勤,男,2001年12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法定代理人:朱治发(朱恩勤父亲),男,1978年7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法定代理人:蒋顺真(朱恩勤母亲),女,1978年7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原告:蒋正岭,男,1978年4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统礼,男,1978年4月5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江北中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259132388XF。代表人:高威,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富,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文学、金少华、朱恩勤、蒋正岭与被告谢统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贺州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代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正岭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被告谢统礼、被告贺州华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文学、金少华、朱恩勤、蒋正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冯文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15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金少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21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朱恩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35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蒋正岭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物品损失费、停运损失共计25399.95元;5.被告贺州华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担责;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谢统礼驾驶桂JX号重型货车在XX县大路铺镇与停在路边的由冯文学驾驶并搭乘金少华、朱恩勤的湘M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冯文学、金少华、朱恩勤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XX县交警部门认定,谢统礼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贺州华安财保公司委托曾庆辉对湘MX号轻型货车上的受损货物进行清点,确定受损货物的价值为10909.95元。桂JX号重型货车在贺州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贺州华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谢统礼赔偿。被告谢统礼辩称:被告谢统礼驾驶桂JX号重型货车在贺州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法的损失应由贺州华安财保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贺州华安财保公司辩称:1.桂JX号重型货车是在贺州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贺州华安财保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同时,贺州华安财保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因此,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中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2.请法院核实其他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款项,对已支付的款项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减。3.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各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损失证明,按2016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冯文学、金少华、朱恩勤3人护理费共计769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损失证明,按2016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冯文学、金少华2人误工费共计512.72元;车辆维修费予以认可;关于拖车费、停车费、停运损失,根据查勘照片,车辆受损部位不影响行驶,拖车费不予认可,停车费、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也不予认可;因原告车上物品未经保险公司清点,无法核实具体损失,结合现场照片,货物仅一半受损,故物品损失费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诉请的一半即5455元。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贺州华安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谢统礼(持B2E证)驾驶桂J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十字路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停在路边的由冯文学驾驶并搭乘金少华、朱恩勤的湘M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相撞后桂J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将路边杨清新家门前的棚子撞倒,造成冯文学、金少华、朱恩勤受伤,杨清新家棚子受损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1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统礼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文学、金少华、朱恩勤、杨清新不负事故责任。冯文学、金少华、朱恩勤受伤后均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分别支付门诊费、医药费402元、408元、426元,经诊断,冯文学头部软组织伤,金少华右侧腰臀部软组织伤,朱恩勤背部软组织伤。桂J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是谢统礼,该车在贺州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湘MX号轻型厢式货车(使用性质:货运)所有人是蒋正岭。事故发生后,蒋正岭支付车辆维修费3990元、停车费400元、保管费100元。谢统礼与杨清新就杨清新家门前的棚子受损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另查明,2015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即85.45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收据发票,被告贺州华安财保公司提供的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查勘照片,被告谢统礼提供的驾驶证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请,原告冯文学的损失确定为694.35元,分别是:1.医疗费4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3天×12元/天);3.误工费是指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冯文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191元计算,误工费为256.35元(3天×85.45元/天);4.因无医嘱或者法医鉴定建议,根据伤情又不符合给付护理费的情形,原告冯文学、金少华、朱恩勤要求赔偿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金少华的损失确定为700.35元,分别是:1.医疗费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3天×12元/天);3.误工费256.35元(3天×85.45元/天)。原告朱恩勤的损失确定为462元,分别是:1.医疗费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3天×12元/天)。原告蒋正岭的损失确定为9945元,分别是:1.车辆维修费3990元;2.停车费和保管费500元;3.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5455元。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即谢统礼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桂J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贺州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贺州华安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不足部分,再由贺州华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州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文学694.35元、金少华700.35元、朱恩勤462元,贺州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正岭财产损失2000元,扣除停车费和保管费500元后,蒋正岭剩余的损失为7445元(9945元-2000元-500元),因谢统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款项应由贺州华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停车费和保管费5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谢统礼予以赔偿。综上,贺州华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蒋正岭损失9445元。关于蒋正岭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应与日常经营利润相区别,停运损失应当是指停运期间相应的经营成本费用和因停运而额外支出的费用,蒋正岭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原告要求被告贺州华安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不足部分由贺州华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谢统礼赔偿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文学694.35元、金少华700.35元、朱恩勤462元、蒋正岭9445元;二、被告谢统礼赔偿原告蒋正岭500元;三、上述一、二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冯文学、金少华、刘美玲、朱恩勤、蒋正岭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冯文学、金少华、刘美玲、朱恩勤、蒋正岭负担100元,被告谢统礼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代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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