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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宋桂菊与王长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菊,王长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919号原告:宋桂菊,女,汉族,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芝永,平原君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长清,男,汉族,住平原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负责人:黄忠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桂菊与被告王长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芝永、被告王长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桂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暂定);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01324.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王长清驾驶鲁N34E**单排汽车沿平原县房管局西侧公路由南向北倒车时将顺行的原告撞伤,后送医院治疗。经平原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长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依法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王长清答辩称: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三、医药费单据三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6640.63元。证据四、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情况。证据五、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62日,营养期限7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证据六、1、山东省平原县经济开发区云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张振坡、张振超系母子关系;2、张振坡身份证、山东晟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本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张振坡从事批发零售业;3、张振超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运营挂靠合同、鲁N350**、鲁NFD**挂车行车证和道路运输证,本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张振超从事交通运输业。证据七、房产证和房产共有权证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证据八、鉴定费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2300元。证据九、车票一组,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附赔偿明细:医药费:16640.63元;伤残赔偿金:34012元×(20-6)年×0.1=476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100元=6200元;护理误工费:张振坡59641元(批发零售业)÷360×62天=10267.2元,张振超70209(交通运输业)÷360天×62天=12090元,共计:22357.2元;营养费:7天×30元=2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01324.63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未达到62天,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3、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治疗费中包含原告非因事故导致的治疗费用。4、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该费用中包括原告非因事故导致的治疗费用。5、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我方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6、对证据六中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该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对张振坡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振坡从事护理原告的事实;对张振超挂靠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张振超从事护理原告的事实。7、对证据七中房产证,虽然原告提供了房产证,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在此处,应参照原告的户籍性质予以认定;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的要求。8、对鉴定费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鉴定费用过高。9、交通费票据,我方认为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该费用是往返德州至平原的,并非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我方不认可交通费数额。10、赔偿明细:①治疗费同质证意见,我方认为该费用包含原告非因事故导致的治疗费用,②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不认可62天,我方要求原告提供住院每日结算清单以核实其实际住院天数,④护理费,我方认为这两名护理人员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从事了护理工作,且并不能提供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费数额,⑤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⑥交通费我方认为数额过高,⑦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长清质证称:鉴定费数额过高,需要发票。其他证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王长清驾驶鲁N34E**单排汽车沿平原县房管局西侧公路由南向北倒车时将顺行的原告撞伤,后送医院治疗。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做出的第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长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桂菊在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16640.63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宋桂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是否需要二次手术等问题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3月7日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编号为[2017]临鉴道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宋桂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无需二次手术;3、误工时间62日、营养期7日、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经查,王长清驾驶的鲁N34E**汽车实际车主是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10月13日,被告王长清向本院缴纳现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病历、药费单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可。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由被告王长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N34E**汽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宋桂菊主张医药费16640.63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医疗费中包含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医疗费用均是原告宋桂菊为恢复身体健康所必要的治疗花费,本院对其合理性予以认可。原告住院62天,被告认为其存在挂床现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德州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为62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17]临鉴道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于该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宋桂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补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4012元×(20-6)年×10%=47616.8元,因原告宋桂菊和丈夫在县城内共有一套楼房并且长期居住在此,因此对于其城镇户籍性质本院予以认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精神,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因此宋桂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3年,即34012元×13年×10%=44215.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其两个儿子张振坡、张振超为护理人员,并提供张振超机动车运营挂靠合同、上岗证、驾驶证、行驶证等材料证明其护理费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提供张振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张振超因护理其母亲宋桂菊,将其所有的挂车停运造成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振超的零售业收入减少,因而对于两人的护理人员身份,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宋桂菊生活在城镇,本院同意按照城镇护工标准计算宋桂菊的护理费,即34012元÷365天×62天×2人=11554.7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为7天×30天=21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证据不足,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定400元。原告主张花费鉴定费2300元,并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宋桂菊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215.6元,护理费11554.7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7170.3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宋桂菊医药费664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13050.63元。被告王长清赔偿原告宋桂菊鉴定费2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桂菊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7170.36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桂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3050.63元;二、被告王长清赔偿原告宋桂菊鉴定费2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被告王长清向法院交纳的10000元现金,判决生效后予以折抵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原告宋桂菊承担231元,被告王长清承担93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长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福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