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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8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卫民与陈立清、余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卫民,陈立清,余荣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8159号原告郑卫民,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鄢祖锋、胡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清,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余荣花,女,1972年3月6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郑卫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立清、余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变更诉请:1、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65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165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鄢祖锋、胡杰,被告余荣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陈立清账户汇入人民币1600000元。嗣后,二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经结算,2015年5月17日还尚欠原告123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1230000元,月息2分,一年结息。之后,二被告仅归还35000元本金。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自认,2013年5月17日借款之后至2015年5月17日,二被告归还本金400000元,利息尚欠30000元,故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尚欠1230000元的《借条》(其中30000元系利息)。二被告辩称,截止2015年5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应为1132000元,而出具1230000元的《借条》是计算上的失误,之后归还本金35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后经结算,尚欠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该事实清楚,之后二被告归还35000元本金,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65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截止2015年5月17日尚欠原告113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清、余荣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卫民借款本金1165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二、被告陈立清、余荣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卫民利息,以11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立清、余荣花负担。原告郑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立清、余荣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