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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朱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刑初6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在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许西社区其经营的新阳光便利店内,分别以35元、30元的价格销售“蚁力神”铁盒装、纸盒装,以35元的价格销售“金伟哥”,共计获利20元。2016年7月10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民警在其店内当场查获“蚁力神”铁盒装两盒、“蚁力神”纸盒装一盒、“金伟哥”五盒。经依法认定,查扣的“蚁力神”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假药认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犯罪所得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禁止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平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