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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4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郑随芹与马存法、菏泽市鑫茂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随芹,马存法,菏泽市鑫茂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4759号原告:郑随芹,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成,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存法,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菏泽市鑫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吴店工业园。负责人:项伟,总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路闫庄社区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90320791U。负责人:李洪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国,男,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75506202G。负责人:黄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森,男,公司员工。原告郑随芹与被告马存法、菏泽市鑫茂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菏泽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随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成,被告信达财险菏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国,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存法、菏泽市鑫茂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随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787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00时许,原告乘坐张继全驾驶的皖J×××××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小宋乡至贺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小宋街内“小宋中学门口”处时,与董志强停放在路边的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尾部相撞,鲁R×××××号车又与前方同方向被告马存法停放在路边的鲁R×××××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继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存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致原告受伤。鲁R×××××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鲁R×××××号在被告信达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菏泽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留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的诉权。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再次提起诉讼。被告马存法应对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信达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无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775.32元,请求扣减,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足额赔偿完毕。永安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无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请求扣减。被告马存法、菏泽市鑫茂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信达财险菏泽公司、永安财险菏泽公司主张在赔偿数额中扣减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原告主张二被告所支付款项系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二被告应赔偿款项,本案诉讼中未主张该部分费用,故不应在本次诉讼中扣减。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及所请求数额,其主张属实,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系其丈夫张继全及其妹郑海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载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经分析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为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00时许,原告郑随芹乘坐张继全驾驶的皖J×××××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小宋乡至贺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小宋街内“小宋中学门口”处时,与董志强停放在路边的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尾部相撞,鲁R×××××号车又与前方同方向被告马存法停放在路边的鲁R×××××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郑随芹受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5)第2-3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继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存法负事故次要责任,郑随芹不负事故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鲁R×××××号在被告信达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住院87天。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郑随芹诉董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菏开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认定郑随芹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215176.60元;确定马存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判令永安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随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信达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随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随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775.32元。上述判决已生效。2015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389元。2016年3月20日原告入住菏泽博爱手外显微骨科医院治疗,2016年4月13日出院,住院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011.87元。2016年6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2016年7月28日出院,住院3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8594.50元。原告并于2015年10月23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门诊放射检查支付100元。上述原告共计住院68天,支付医疗费26095.37元。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为:郑随芹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前臂挤压撕脱完全离断伤,右上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上臂多处皮肤挫裂伤”遗留右手五指及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分别属七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80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44日)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之父郑祥真,1947年6月12日出生;原告之母姜秀珍,1948年9月24日出生。郑祥真、姜秀珍共生育二个子女。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和市外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继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存法负事故次要责任,郑随芹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已经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该判决确定马存法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上,原告可支持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609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20元(原告在赔偿请求清单中请求菏泽住院24天按每天80元计算、郑州住院4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80元/天×24天+100元/天×44天),误工费为81741.62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3758元/年÷365天×555天),护理费32991.21元(53758元/年÷365天×44天×2人+53758元/年÷365天×136天×1人),交通费773元,残疾赔偿金108612元(12930元/年×20年×42%),被扶养人生活费40875.03元(郑祥真19289.34元:8748元/年×10.5年÷2×42%,姜秀珍21585.69元:8748元/年×11.75年÷2×42%),鉴定费1600元。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5000元亦属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415.3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9992.86元。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马存法所驾事故车辆鲁R×××××号在被告信达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鲁R×××××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故本案中二保险公司不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2408.23元(32415.37元+269992.86元-11万元×2),由被告信达财险菏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481.65元(82408.23元×20%)。被告信达财险菏泽公司以上共计应赔偿原告126481.65元。原告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马存法赔偿320元(1600元×20%)。原告诉请被告菏泽市鑫茂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随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648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随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马存法赔偿原告郑随芹鉴定费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郑随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8元,由原告郑随芹负担2277元,由被告马存法负担2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潇虹审 判 员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吴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艳玲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