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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曾瑶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瑶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瑶汉,男,l994年10月18日出生,住宣汉县。2017年3月10日经宣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瑶汉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志宇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瑶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瑶汉通过手机QQ添加了王某(女,本案被害人)为好友,后又加为微信好友。聊天中了解到王某在南坝服装城上班,并在做“微商”(意为网上销售服装)。认识没多久,王某通过QQ告诉被告人曾瑶汉微商生意不好做,被告人曾瑶汉便邀约王某一起做淘宝,并主动要求帮王某注册淘宝店铺,同时被告人曾瑶汉冒充浙江杭州依润纺服装公司员工身份,邀约王某在淘宝店铺中代理该公司的服装。其后,为了骗取王某的钱财,被告人曾瑶汉称该公司的代理商有五个档次,分别需要交纳l0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加盟费,其中交纳5000元加盟费即可以开设为旗舰店,且开设旗舰店拿货可以得到更多优惠。王某信以为真,于2016年3月下旬将5000元加盟费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入曾瑶汉,被告人曾瑶汉在拿到钱后,将其中1000元交纳了注册淘宝店铺保证金,299元用于该淘宝店铺的装饰,将其余的3701元全部据为己有。2016年4月,王某又告诉被告人曾瑶汉自己的淘宝店生意不是很好,被告人曾瑶汉便想出以“帮王某介绍线下实体客户”为由,诈骗王某钱财以支付自己购车首付的想法。为了进一步取得王某的信任,被告人曾瑶汉登陆淘宝网,在网上冒充一个TB开头的客户与王某联系要在她那里拿40000元的服装,并称自己系曾瑶汉介绍。王某信以为真,于同年4月25日和5月2日分两次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人曾瑶汉转款40000元。被告人曾瑶汉收到40000元后,将其用于支付私人购买的车辆首付和日常开支。而后,被告人曾瑶汉担心事情败露,将王某的手机号码和QQ号码进行屏蔽。案发后,被告人曾瑶汉将所得赃款45000元全部归还给王某并取得王某的谅解。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曾瑶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予判处。被告人曾瑶汉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曾瑶汉通过其手机QQ添加了王某(女,生于1993年12月8日,本案被害人)为好友,后又加为微信好友。被告人曾瑶汉在聊天中了解到王某在宣汉县南坝镇的服装城上班,并且在做“微商”(意为网上销售服装)销售。王某通过QQ聊天告诉曾瑶汉微商生意不好做,被告人曾瑶汉便邀约王某一起通过互联网做“淘宝”销售,并主动要求帮王某注册淘宝店铺。同时,被告人曾瑶汉冒充浙江杭州依润纺服装公司员工身份,邀约王某在淘宝店铺中代理该公司的服装。其后,为了骗取王某的钱财,被告人曾瑶汉称该公司的代理商有五个档次,分别需要交纳l000元至5000元不等加盟费,若交纳5000元加盟费即可以开设为旗舰店,且开设旗舰店拿货可以得到更多优惠。王某信以为真,于2016年3月下旬将开设旗舰店的5000元加盟费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曾瑶汉。被告人曾瑶汉收到款项后,仅将其中的1000元用于交纳了注册淘宝店铺保证金,将其中的299元用于该淘宝店铺的装饰,将其余的3701元则全部据为己有。2016年4月,王某又告诉被告人曾瑶汉自己的淘宝店生意不是很好,被告人曾瑶汉便产生以“帮王某介绍线下实体客户”为由,骗取王某钱财以支付自己购买小汽车首付款的想法。为了进一步取得王某的信任,被告人曾瑶汉便登陆淘宝网,在网上冒充一个TB开头的客户与王某联系,声称要在王某的淘宝店铺购买价值40000元的服装,并称自己系曾瑶汉介绍。被告人曾瑶汉遂让王某先将4万元服装款通过其的个人账户汇款至公司,由公司发货给客户,客户收到货物后通过快递公司付款给公司,公司收取货款后再付给王某。王某信以为真,于同年4月25日和5月2日分两次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人曾瑶汉转款40000元。被告人曾瑶汉收到40000元现金后,将钱用于支付其个人购买小汽车的首付和日常开支。后被告人曾瑶汉担心事情败露,便将王某的手机号码和QQ号码进行屏蔽,不与被害人王某联系。王某在得知受骗后于2016年5月8日到宣汉县公安局南坝派出所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曾瑶汉已将所得赃款45000元全部归还给被害人王某,王某已对被告人曾瑶汉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瑶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王某的陈述,书证曾瑶汉与王某的QQ聊天记录和王某的手机短信照片以及物证手机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瑶汉亦有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瑶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37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权利,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瑶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曾瑶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瑶汉已退清所获赃款,并已取得受害方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瑶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瑶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非法所得的赃款43701.00元返还受害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成人民陪审员  严玉平人民陪审员  柯贞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侯维平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