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凤亮与刘福利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亮,刘福利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2595号原告刘凤亮,男,194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刘凯(系原告刘凤亮之子),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欣诚远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刘福利,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刘凤亮与被告刘福利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刘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亮诉称:刘凤亮于1982年经批准建北正房7间,东西厢房共6间,刘凤亮开始在西边为出行留有通道。刘福来房子坐落在刘凤亮房屋正南,后经商量,刘福来占用刘凤亮西边过道,留东边过道给刘凤亮通行,因此,刘凤亮三十多年来一直经东边过道通行。刘福利的北正房后有地方可走,是村里留给刘福利通行的路,但是刘福利不走自己的路,而在刘凤亮和刘福利之间的墙上开了个门,从刘凤亮的过道通行,刘福利的行为严重影响和妨碍刘凤亮的正常生活。刘福利在建北正房的时候没有按规定原拆原盖,而是进行了扩建,其西房檐压在刘凤亮东厢房的房顶,对刘凤亮的房屋造成安全隐患。故刘凤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福利禁止在刘凤亮所有的过道通行;要求刘福利排除对刘凤亮东厢房的侵害;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福利承担。被告刘福利辩称:不同意刘凤亮的诉讼请求。刘凤亮不让走的过道是村集体所有,刘福利有权通行。刘福利找镇里规划科和村委会的人看过了,看不出来刘福利的房屋对刘凤亮的东厢房有什么侵害。经审理查明:刘凤亮和刘福利系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通州马坊村村民,二人系东西邻居,刘凤亮居住的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通州马坊村北斜街南五条70号院(以下简称:70号院)在刘福利居住的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通州马坊村北斜街南五条甲64号院(以下简称:甲64号院,此门牌号为刘福利自称)的西侧。上世纪80年代,刘凤亮在70号院建北正房7间。1998年左右,刘凤亮在70号院内建东厢房2间。2015年,刘福利对甲64号院房屋进行翻建,建有北正房4间、西厢房3间。刘凤亮提交的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通州马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房产证明,证明刘凤亮在70号院现有住房5间,建筑面积84平方米,属于规划内建房。庭审过程中,本院对房屋现状进行了勘验,甲64号院内北正房房檐距70号院内东厢房最窄处的距离大约为3厘米,70号院南北长大约24.9米,北正房东西长大约22米,东厢房超出北正房东侧大约40厘米;争议通道位于70号院的南侧,系向南通行的通道,现甲64号院亦需从该通道出行。经询问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通州马坊村村民委员会主任,70号院的宅基地具体界线现已无法确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争议通道现为70号院和甲64号院出行的通道,故刘凤亮主张禁止刘福利在此通道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凤亮主张刘福利所建北正房对其东厢房造成侵害,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刘凤亮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凤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刘凤亮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