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西充县彬飞商贸行与西充县何氏桃花源度假山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充县彬飞商贸行,西充县何氏桃花源度假山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432号原告:西充县彬飞商贸行。经营者:王大洪,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太平,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住四川省西充县,系王大洪表哥。被告:西充县何氏桃花源度假山庄。经营者:何太平,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建昌,西充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西充县彬飞商贸行(以下简称“商贸行”)与被告西充县何氏桃花源度假山庄(以下简称“度假山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行的经营者王大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太平,被告度假山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仲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贸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入场支付的销量返利799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销售雪花啤酒合同,合同约定:在一年内即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销售雪花系列听装啤酒5000件,每件返利20元,共100000元。原告在2016年元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但被告在2016年一年内只销售了1004件,完全没有完成约定的销售任务,按合同约定就应该返还未完成部分的返利7992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度假山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销售1004件雪花听装啤酒是事实,收取100000元认可,但这100000元是广告费用。2.《销售合同》至今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所提出的返还之诉不能成立,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是以何飞名义签订的,并没有实际履行,其约定价格与实际销售价格不同,并未约定销售5000件返多少钱;4.我方提交的合同原件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字,但已实际履行,其约定价格与实际销售价格相同。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30日,商贸行(甲方)聘用人员何飞与度假山庄(乙方)签订《终端店销售合同》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乙方销售甲方提供的雪花系列啤酒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产品、价格:雪花纯生听装,供货价76元/件,零售10元/瓶,勇闯纯生听装,供货价54元/件,零售10元/瓶;甲方可根据啤酒生产厂家的价格调整通知本合同项下的供货价和零售价,乙方承诺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所有啤酒产品仅从甲方处购进;供货方式:直供;乙方完成本协议销量目标及本合同项下的其它所有义务后,甲方与乙方按照如下方式结算兑付销量返利,全年销售听装产品5000件,雪花纯生听装单价投入31元,勇闯听装单价投入16元,入场支付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开业送纯生听装100件;合同生效及履行期间,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2016年12月29日止。2016年1月6日,何太平向王大洪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西充县彬飞商贸行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同时查明,2016年全年度,度假山庄销售商贸行雪花勇闯纯生听装啤酒1004件,实际供货价格分别为雪花纯生听装45元/件,勇闯纯生听装38元/件,与其合同约定供货价格分别相差31元/件,16元/件,即为价格投入所致。商贸行诉求主张返还入场支付的销量返利79920元,即为100000-(100000÷5000)×1004=7992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度假山庄提供一份《终端销售合同》,其供货价格与实际销售价格相符,但没有原告商贸行签字盖章,原告认为是单方行为,否认其合同成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且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签订的《终端销售合同》应属有效,原告支付入场销售返利款10万元的行为,属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全年销售雪花系列纯生听装啤酒5000件,然而被告全年仅销售1004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属违约行为。同时,原告支付销售返利款100000元与被告应销售啤酒5000件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被告虽为达到销售啤酒5000件,原告亦按实际销售啤酒1004件返利,也合情合理。故原告请求返还支付的销量返利款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支付销售返利款10万元属广告费,因合同中无此约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广告费,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现被告西充县何氏桃花源度假山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西充县彬飞商贸行销售返利款799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治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