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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乐清市锋利工具有限公司、乐清市汇源金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乐清市锋利工具有限公司,乐清市汇源金属有限公司,柯志斌,陈蓓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21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宁康东路*号。机构代码:91330382704396736T。代表人:冯卫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洁,女,系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娇,女,系该单位职员。被告:乐清市锋利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芙蓉镇兰屿浦村。机构代码:14558389-2。法定代表人:柯志斌。被告:乐清市汇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芙蓉镇海口村。机构代码:91330382698261658F。法定代表人:梁建。被告:柯志斌,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陈蓓美,女,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乐清市锋利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利公司)、乐清市汇源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柯志斌、陈蓓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锋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期内利息59145.12元、期内复利603.24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逾期利息以2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6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自2016年8月26日起,复利以59145.12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6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汇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被告柯志斌、陈蓓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3日,被告汇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52015000371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汇源公司为原告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与锋利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26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9月10日,被告锋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500305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锋利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75%,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3、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9月10日,被告柯志斌、陈蓓美与原告签订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锋利公司发放贷款23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26日,执行年利率5.75%。还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16年8月26日,被告锋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期内利息59145.12元、期内复利603.24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锋利公司、柯志斌、陈蓓美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锋利工具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本金230万元、期内利息59145.12元、期内复利603.24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逾期利息以2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6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自2016年8月26日起,复利以59145.12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6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乐清市汇源金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3310052015000371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226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锋利工具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柯志斌、陈蓓美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6元,减半收取13063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如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