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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邓子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子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子华,男,1989年7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17年2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二日。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邓子华借用朋友谭某的身份证登记付款入住了本市白宫汇网吧310房间,并付款1050元给朋友梅某购买了6瓶新泰洛奇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后与朋友罗某、万某、梅某一起饮用。后四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从房间内扣押了剩余的2瓶新泰洛奇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经鉴定,邓子华、罗某、万某、梅某吗啡类尿样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入住登记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子华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从轻处罚情节有:坦白。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2瓶新泰洛奇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 叶附相关法条(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