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4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银川三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小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三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小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654号原告:银川三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清宁巷2号。法定代表人:季光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立红,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小玉,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银川三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三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三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3年度暖气费496.40元;2015年至2016年度暖气费696.40元,共计1192.8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兴庆区某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8.76㎡,由原告负责供暖。根据政府规定,采暖费按建筑面积3.8元/月/㎡收取。被告2012-2013年度应交暖气费1496.40元,已交1000元,欠付496.40元;2015-2016年度已交800元,欠付696.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后,原告放弃主张2012年至2013年度暖气费496.40元的权利。李小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认为,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所有的位于兴庆区某室房屋由原告供热,原、被告间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即应交纳相应的采暖费。庭审后,原告放弃主张2012年至2013年度暖气费,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2015-2016年采暖期,被告李小玉应交暖气费1496.40元,已交800元,欠交696.40元,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于原告主张696.40元采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银川三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采暖费69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小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建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俞德渊书 记 员 薛 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