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肖连根与傅足生、洪小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连根,傅足生,洪小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61号原告肖连根,男,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邹连英,女,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原告之妻子。被告傅足生,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洪小明,男,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肖连根(下称原告)与被告傅足生、洪小明(下称二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连英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二被告将马洪赛维九号宿舍木工工程包工包料发给原告,原告做完工后,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000元,同时出具了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二被告支付了23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65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及并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向二被告承揽马洪赛维九号宿舍的木工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8000元。之后,二被告仅支付23000元,尚欠65000元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傅足生”是“付足生”在公安机关登记的真实姓名,与欠条上的“付足生”同属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向二被告承揽木工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做完工程后,经二被告验收合格,二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月息二分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双方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足生、洪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连根工程款六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肖连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傅足生、洪小明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刚人民陪审员 严水丹人民陪审员 邹艳萍二0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黎香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