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忠华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刑初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华,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住湄潭县。2007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及快速办理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忠华在余庆县龙溪镇农贸市场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被害人杨某某oppo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李忠华伙同谭正强(另处)将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49元。同时,认为被告人李忠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忠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余庆县价格认定中心余价认定[2017]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廖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谭正强的供述,被告人李忠华的供述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忠华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同时查明,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忠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忠华于2007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忠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忠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余慧(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