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宫某与丰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丰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920号原告:宫某,女,198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丰某1,男,1991年2月3日生,住方城县。原告宫某与被告丰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振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被告丰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丰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互无来往,互不尽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二人离婚。二、婚生女孩丰某2跟随原告宫某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登记处理表、声明书;3、原告陈述一份;4、照片。被告丰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丰某1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丰某2。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虽然曾为家庭琐事生气,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纠纷,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宫某与被告丰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振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