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金树与被申请人赵文典、高淑伟等人民间借贷纠纷(2017)冀0828民初 1728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树,赵文典,高淑伟,李艳国,李艳华,李玉龙,段素华,张树,王淑云,宋廷利,张亚茹,赵文利,康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8民初1728号申请人:赵金树。被申请人:赵文典。被申请人:高淑伟。被申请人:李艳国。被申请人:李艳华。被申请人:李玉龙。被申请人:段素华。被申请人:张树。被申请人:王淑云。被申请人:宋廷利。被申请人:张亚茹。被申��人:赵文利。被申请人:康玉凤。申请人赵金树与被申请人赵文典、高淑伟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高淑伟所有的坐落于围场镇吉星花苑11号楼商业13号(房证号:20141456,共有人:赵文典)、14号(房证号:20141223,共有人:赵文典)底商;被申请人李艳国所有的坐落于围场镇安泰花园1号楼10单元1602室楼房一处。(房证号:20150048,共有人:李艳华);被申请人王淑云所有的坐落于围场镇金帝花苑1号楼1单元1302室楼房一处。(房证号:20132480)予以查封,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围场镇河东村五组的房屋(围房登字第027**号)提供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高淑伟所有的坐落于围场镇吉星花苑11号楼商业13号(房证号:20141456,共有人:赵文典)、14号(房证号:20141223,共有人:赵文典)底商;二、查封被申请人李艳国所有的坐落于围场镇安泰花园1号楼10单元1602室楼房一处(房证号:20150048,共有人:李艳华);三、查封被申请人王淑云所有的坐落于围场镇金帝花苑1号楼1单元1302室楼房一处(房证号:20132480)。上述一至三项查封期限均为三年,自2017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负责保管、使用,不得转移、变卖、毁损、抵押,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屈利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天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