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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薛孝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孝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5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孝洪,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瑞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孝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孝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薛孝洪饮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载薛某、林某二人,行经瑞安市上望街道东新线与世纪大道交叉路口时,左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身右侧与相向直行由阮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某、林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薛孝洪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薛孝洪驾驶的车辆属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林某的损伤为右足背切割伤,右胫前肌腱止点断裂,右拇长伸肌腱断裂,右足舟骨、内侧楔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薛孝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孝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阮某、薛某、林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孝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孝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孝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蔡邦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林余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