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671江苏九洲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华宝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九洲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华宝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671号原告:江苏九洲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0602090902Q,住所地:泰州市滨江工业园港城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华宝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5452261X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滨海投资创业中心起航南路233号。法定代表人:程照。原告江苏九洲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被告宁波华宝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6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苏九洲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苏九洲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杜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凡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