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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2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申朝云与刘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朝云,刘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1905号原告:申朝云,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明,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夷,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明,系被告刘夷的父亲。原告申朝云与被告刘夷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朝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杨德明,被告刘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川、刘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朝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合计981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7日经三位股东马静、申朝云、杨芹协商,“红旗飘飘茶楼”由股东申朝云一人经营,并承担之前茶楼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马静、杨芹退货。由于茶楼投资过程中产生了各种纠纷,原告无暇打理茶楼事务,于是请被告刘夷帮忙。被告在接手茶楼后,独霸经营权,不向原告汇报茶楼经营情况,也不对账。2016年5月6日被告刘夷直接把“红旗飘飘茶楼”更名注册为“安陆市旗开得胜美食有限公司”,自己为法定代表人,原告为监事。原告得知茶楼变更事宜后,不想再参与茶楼经营活动,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红旗飘飘茶楼”投资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刘夷辩称:1.原告对被告没有任何投资事实;2.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3.如果原告认为对被告有投资行为,但没有任何返还投资的事由和法律依据出现;4.事实上是被告投资200余万元经营酒店,而且原告在被告手上借款和代付人工工资一直没有返还,原告所称的投资91万余元,实际上均为被告代付。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表、信用视界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红旗飘飘茶楼”已变更为“安陆市旗开得胜美食有限公司”,被告刘夷为法定代表人,“安陆市旗开得胜美食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夷独资,“红旗飘飘茶楼”与“安陆市旗开得胜美食有限公司”经营地点相同的事实;证据三马静、杨芹及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明确了自2015年1月7日起,“红旗飘飘茶楼”原合伙人马静、杨芹退伙,由原告申朝云独自经营,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六安陆环城家电售后服务部收据复印件两份、武汉家具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认可该事实,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申超云为“红旗飘飘茶楼”购买空调、家具共计支付103000.00元的事实;证据八被告刘夷公司注册信息复印件一套、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经庭后核实被告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时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上并非原告本人签字、房屋租赁合同亦是虚假合同,该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二、三、六、八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该记录的交易时间是2013年3月29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安陆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安劳监裁01号裁定书载明的“申超云和杨芹2013年3月28日,分别从各自账户打款10万给马静,作为改造茶楼的合作保证金”,说明该10万元并非转让费,属于改造茶楼的合作保证金,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安陆市旗开得胜美食有限公司”装修投入证明,内容为“旗开得胜后期装修投资款由刘夷一人支付,投资款为890788.00元”,盖有“安陆市旗开得胜美食有限公司”印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为自己出具的证明,不能够达到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七、九、十、十一、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均有异议,当事人双方质证异议集于:1,“安陆市旗开得胜美食有限公司”是不是“红旗飘飘茶楼”的延续;2,原告诉求的原“红旗飘飘茶楼”投资款是谁支付的;3,原、被告是否合伙经营“安陆市旗开得胜美食有限公司”。对该质证异议本院结合相关联证据及事实认为,1,“红旗飘飘茶楼”于2013年3月22日由原告申朝云及案外人马静、杨芹共同协议出资装修改建,2014年12月21日,安陆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作出安劳监裁01号行政执法裁定,限期原告申朝云及案外人马静、杨芹支付民工工资,2015年1月7日,马静、杨芹退伙“红旗飘飘茶楼”,由申朝云一人经营,2015年2月6日,“旗开得胜茶楼”在同一经营场所开业,2015年2月22日,被告刘夷申请将“旗开得胜茶楼”登记为“安陆市旗开得胜美食有限公司”,故“安陆市旗开得胜美食有限公司”属于“红旗飘飘茶楼”的延续;2,原告诉求的原“红旗飘飘茶楼”投资中,原告自认安陆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安劳监裁01号裁定确认的工人工资381076.00元中被告刘夷支付了214900元以及被告支付了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欠尚世友装修材料款225076.00元中的部分款项,被告亦认可原告了购买空调及家具,结合安陆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确认原告垫付前期投资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原“红旗飘飘茶楼”投资属于双方共同支付;3,前述“红旗飘飘茶楼”属于原、被告共同支付投资款,“安陆市旗开得胜美食有限公司”亦属于“红旗飘飘茶楼”的延续,2016年9月15日,被告刘夷的父亲刘小明签字确认万建军投资22.5万元在旗开得胜申朝云股份中,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伙经营“安陆市旗开得胜美食有限公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红旗飘飘茶楼”前身为“红旗飘飘KTV”,由案外人马静经营。2013年3月原告申朝云及案外人马静、杨芹共同协议出资装修改建“红旗飘飘KTV”为“红旗飘飘茶楼”,三方协议总投资计划150万元,并确定由于市场原因需超出的,根据实际情况商议增补,但最高额不超过180万元及出资占股等事项,于2013年3月22日开始施工,三方雇请的装修改造负责人为万建军,2013年3月28日原告申朝云和案外人杨芹分别从各自账户打款10万元给马静,作为改造“红旗飘飘茶楼”的合作保证金,施工至完成总工量(以实际投资进度计量)1594534.00元时因故停工,因未支付当期建设资金及人工工资,引发民工上访。2014年12月21日,安陆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作出安劳监裁01号裁定,确认欠发民工工资为438876.00元,并限期原告申朝云及案外人马静、杨芹支付。2015年1月7日,原告申朝云及案外人马静、杨芹达成协议:1,马静、杨芹退货“红旗飘飘茶楼”,由申朝云一人经营,“红旗飘飘茶楼”所有债权债务由申朝云负责,与马静、杨芹无关;2,申朝云支付马静“红旗飘飘茶楼”转让费45万元,签订协议时付款25万元,余款2015年6月1日前付10万元,2016年1月1日前付款10万元;3,“红旗飘飘茶楼”转由申朝云经营,由其与汽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后被告刘夷参与合伙经营,其父亲刘小明分别于2015年2月9日、3月6日、9月8日共向马静支付转让费35万元,并支付了安陆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安劳监裁01号裁定确认的工人工资381076.00元中的214900元等款项。原、被告共同协商将“红旗飘飘茶楼”名称更改为“旗开得胜茶楼”,并于2015年2月6日开业,原告申朝云经营至2015年3月底,因“红旗飘飘茶楼”投资产生纠纷,后由被告刘夷经营至今。2015年2月22日,经被告刘夷申请,安陆市工商局将“旗开得胜茶楼”登记为“安陆市旗开得胜美食有限公司”,属被告刘夷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夷为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申朝云为监事。因原告申朝云欠万建军“红旗飘飘茶楼”装修投资款22.5万元,2016年9月15日,被告刘夷父亲刘小明签字确认万建军投资22.5万元在旗开得胜申朝云股份中。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合伙经营作最终结算。现原告申朝云认为被告刘夷独霸经营权,其亦不想参与经营活动,多次找被告讨要“红旗飘飘茶楼”投资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及原告诉求的返还投资款是否应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系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被告双方共同支付了“旗开得胜茶楼”的前身即原“红旗飘飘茶楼”改造装修投资款,被告亦认定原告申朝云在“旗开得胜”中存在股份,故应认定原、被告属合伙经营,本案应定性为合伙纠纷。原告申朝云与被告刘夷合伙期间,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经营事项均未做出明确约定,也未对合伙经营的财务进行规范操作,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财产,应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原告申朝云现要求退伙,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合伙经营作最终结算,原告申朝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退伙时合伙期间的财产情况,故原告申朝云请求仅返还合伙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朝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99.00元,由原告申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以俊审 判 员  朱 珊人民陪审员  卢大俊二O二O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迎飞附录1: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录2:本案证据目录原告申朝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表、信用视界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红旗飘飘茶楼”和“安陆市旗开得胜美食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红旗飘飘茶楼”实际变更为“安陆市旗开得胜美食有限公司”,被告刘夷为法定代表人,且为其独资,经营地点是同一场所。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红旗飘飘茶楼”原由原告申朝云独自经营,原合伙人马静、杨芹已经退伙;证据四、安陆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安劳监裁01号裁定、民工工资确定表、安陆市劳动保障监察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超云支付工人工资381076.00元,支付装修费172698.00元;证据五、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超云支付“红旗飘飘茶楼”原合伙人马静转让费100000.00元;证据六、安陆环城家电售后服务部收据复印件两份、武汉家具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超云为“红旗飘飘茶楼”购买空调、家具共计支付103000.00元;证据七、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超云支付“红旗飘飘茶楼”装修材料款225076.00元;证据八、被告刘夷公司注册信息复印件一套、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红旗飘飘茶楼”与“安陆市旗开得胜美食有限公司”经营地址相同,被告刘夷提供虚假的原告身份证和房屋租赁合同,骗取工商登记,将“红旗飘飘茶楼”变为其个人独资的“安陆市旗开得胜美食有限公司”。证据九、证人万建军证人证言,拟证明在马静、杨芹退伙后,“红旗飘飘茶楼”由原告独自经营,后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小明(被告刘夷父亲)参与共同经营;被告将“红旗飘飘茶楼”变更为“安陆市旗开得胜美食有限公司”,继续使用“红旗飘飘茶楼”营业场所及设施物品;工人工资和装修工程款及马静所收的转让金均由原告支付;证据十、证明复印件一份,与证据七相印证,拟证明原告申超云支付“红旗飘飘茶楼”装修工程款225000.00元;证据十一、装修费凭证复印件十二份,拟证明原告申超云支付装修费144942.00元;证据十二、领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超云支付工人工资369100.00元。被告刘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收据条据复印件55份,拟证明原告在“红旗飘飘茶楼”的投资均系被告支付;证据三、马静的收据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系从马静手上接手汽运公司房屋;证据四、抵账明细及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证据五、收据复印件二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生活费300元及原告在被告处领取214900元;证据六、“安陆市旗开得胜美食有限公司”装修投入证明,拟证明被告一人装修“安陆市旗开得胜美食有限公司”,共投入装修款89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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