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锦庆、左茗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锦庆,左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锦庆,男,汉族,住江门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左茗文,男,汉族,住江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杰,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锦庆因与被申请人左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黄锦庆申请再审称:一、黄锦庆向左茗文借款160000元,应当承担相关的责任。按照双方2013年4月17日在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签订并办理了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六年,即“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合同期至今未满”,而且合同条款中“乙方不能按合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甲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抵押物强制执行,并将抵押物拍卖抵偿借款及利息”。请注意的是“乙方不能按合同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中的“及”字即是“和”的意思,两个主体必须成立才能处理,目前所欠的是左茗文的部分利息,但借款期限未到。因此,左茗文申请法院对抵押物的强制执行并拍卖为时过早。二、出借方的主体是江门市亿万商联投资公司,出借人是左茗文,据查证:江门市亿万商联投资公司已经倒闭,人去楼空。在庭审中黄锦庆提出要求法庭查证左茗文是否是专门从事民间借贷人员,其资金来源(出借款是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是否正当,是需要法院查证的,主审法官和蓬江法院没有向黄锦庆予以答复。三、按照2015年9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借据,欠条等债权载明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将实际借出金额认定为本金”,出借款当天,虽然划入黄锦庆账户的是人民币160000元,但按约定(民间借贷的行规)马上要取出3200元交付左茗文作预付利息,实际上是在本金中扣除,也就是说左茗文借给黄锦庆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6800元,而不是人民币160000元正。四、按照双方签订并办理了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的第一项“甲方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正给乙方,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但左茗文没有严格执行合同条款,每月预收利息人民币3200元。到目前为止,已收取利息共人民币89600元,据初步计算,左茗文多收利息人民币1178.4元,加上预收利息部分多收利息人民币1432元,合计人民币2610.4元,多收的利息应退回经黄锦庆,至于2015年9月以后欠的利息,也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五、关于借款合同问题。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5日两份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虽有所不同,但两份合同都是有效合同,并以双方最后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的约定为准,作为定案的依据。2013年4月17日的《抵押借款合同》经司法机关下辖的公证处订立的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的有效文件,应无条件自觉遵守。但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完全篡改了公正合同的主要内容,而且增加了多项不公平的条款。《抵押借款合同》载明“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乙方不能按合同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甲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抵押物强制执行,并将抵押物拍卖抵偿借款及利息”、没有签订违约金的条文;《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如果甲方违约导致乙方需通过司法程序追索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甲丙双方在承担诉讼费用之外,还需要按诉讼标的5%支付给乙方,作为乙方聘用律师的代理费用损失。诉讼期间甲丙双方需照付乙方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协议书》是左茗文以欺诈的手段,在违背黄锦庆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借款协议书》是无效协议,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法院明鉴。六、关于利息问题。利息的计算,应在银行同期利率的基础上增加24%,不超过36%.本案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以现行的法律、法规为准则,公平、公证给予裁决。七、蓬江法院不按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定案,而采信有问题的《借款协议书》作为判决的依据,有违法理。偿还本金的到期日是2019年4月16日前,现判决的应是偿还拖欠利息。利息支付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偿还债务需要时间,双方可协商。2013年4月17日办理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时,有政策规定,唯一住房只能作抵押,不能拍卖。现行实行新规,也要按法律法规执行。依照《物权法》第186条规定和《担保法》第40条规定,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是不能进行房屋拍卖的。蓬江法院作出如此判决,并于2016年12月6日起进入执行程序,查封、上网拍卖黄锦庆的住房,有违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黄锦庆请求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左茗文答辩称:2013年4月17日的《抵押借款合同》与2013年4月25日的《借款协议书》是互为补充的,后者是前者的补充。前者只是用于办理他项登记时所依据的凭证材料,双方详细的权利义务包括保证人担保等其他权利义务系以2013年4月25日协议为准。黄锦庆陈述的其他事实不属实,其他理由属理解法律的错误而作出的陈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黄锦庆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的再审立案复查,仅针对再审申请人黄锦庆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双方当事人应履行的借款合同问题。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4月25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协议书》,黄锦庆于2013年4月25日向左茗文出具收到160000元的《收据》,两份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4月25日的《借款协议书》是对2013年4月17日的《抵押借款合同》作出变更。黄锦庆于2013年4月25日向左茗文出具《收据》,并从2013年4月开始至2015年7月24日,按《借款协议书》约定每月2%的借款利率向左茗文支付利息,表明双方当事人履行2013年4月25日的《借款协议书》,故应以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作为应履行的借款合同,原审法院以《借款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清楚。黄锦庆再审认为《借款协议书》是左茗文以欺诈的手段,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作出的民事行为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故其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后果负责。黄锦庆所提上述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金额问题。黄锦庆再审认为其在收到借款本金当天,按约定马上向左茗文支付预付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156800元。经审查,黄锦庆于2013年4月25日向左茗文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本金160000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并没有约定黄锦庆在收到左茗文的借款本金时要支付当月的利息,只约定支付利息的时间为每月24日。黄锦庆在每月24日前何时支付利息给左茗文,是由其本人决定。黄锦庆借到款项后支付利息给左茗文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因此黄锦庆认为其收到借款本金1568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左茗文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借款尚未到期,但黄锦庆从2015年7月25日开始没有向左茗文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四条“如果甲方(黄锦庆)不能按期结付利息,乙方(左茗文)有权提前要求甲方一次性还款付息……”及第六条“甲方自愿将江门市XX区XXX村XXX号XXX室全部作为本次借款抵押物……如需拍卖抵押物时,甲丙双方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不以任何借口拒绝搬出抵押物”的约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黄锦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左茗文,并判决左茗文对黄锦庆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黄锦庆提出对涉案抵押房屋的执行问题不属于本案实体判决的内容,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黄锦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黄锦庆的再审申请。如再审申请人黄锦庆仍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审 判 长  陈汉锡审 判 员  李小华代理审判员  周宗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苑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