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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黄某2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2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0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女,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2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2及辩护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2是本区祝桥镇南祝公路(原名川南奉公路)5171号南侧“玲珑发屋”的经营负责人,其在经营过程中容留卖淫人员在发屋内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分成。2017年1月10日21时许,卖淫人员郑某某在该发屋内分别向嫖娼人员黄某1、陶某某提供卖淫服务后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黄某2亦被当场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嫖资人民币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郑某某、黄某1、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陆某某、范某某、杨某某、孙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黄某2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2为他人实施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从中获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2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2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2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百六十元予以没收。黄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苏 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