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窦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某,男,1991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6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窦某某与“小玉”(另案处理)预谋贩卖毒品,由“小玉”负责联系买家,被告人窦某某负责将毒品交给买家。当日23时许,“小玉”联系好买家后,被告人窦某某来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78号附2号舞东风超市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卖给易某某,后在准备逃离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窦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及作案用手机一部,从易某某处查获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95克)。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窦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物证及称重照片,手机聊天记录和通话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窦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易某某、徐某的证言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0.95克和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裴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