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谢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谢文彬,张四安,普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负责人:樊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文彬,男,194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李平,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四安,男,1973年4月8日,汉族,农民,住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建国,男,1970年10月12日,汉族,农民,住平舆县。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文彬、张四安、普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迎光,被上诉人谢文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李平,被上诉人张四安、普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各项费用123717.84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谢文彬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错误;原审判决其承担谢文彬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原审未准许其申请重新鉴定程序违法。谢文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四安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普建国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谢文彬向一审法院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109.82元、护理费15556元、误工费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3420元、残疾赔偿金159595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0608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医疗用具等4020元、增加其妻抚养费49060元,以上共计36207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张四安驾驶的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庙湾镇至玉皇庙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庙湾镇中附近时,与对方向谢文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谢文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文彬即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检查费7张,计款488元。2016年1月24日转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3天,主要诊断为:髋臼骨折;坐骨神经损害;股骨下端骨折;肺挫伤;头部外伤;慢性胃炎、2型糖尿病。花医疗费68858元,门诊检查费7张,计款863元,其中原告在伤残期间还购买残疾器具,拐杖一副计款400元,轮椅一个计款1000元,均提供有正规发票。2016年2月2日,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6】第047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四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28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永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0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谢文彬肢体损伤致伤残等级评定IX(九)级;被鉴定人谢文彬周围神经损伤致伤残等级评定VI(六)级。2016年8月28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永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谢文彬的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壹万零陆佰零捌元(10608.00)。2016年12月7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豫Q×××××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普建国,事发时,被告张四安系借车使用。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肇事车辆豫Q×××××小型普通客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谢文彬为农村户口,在平舆县××和其妻赵景云共同经营日杂百货。其提供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平舆县庙湾镇河西村民委员会、平舆县庙湾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其在城镇生活、经营和居住。原告之妻赵景云出生于1947年9月2日,原告的长女谢雪出生于1975年10月16日,其次女谢艳艳出生于1984年10月4日;其长子谢理出生于1978年11月9日。原告提供交通票据数十张,计款2000元,多为连号及空白车票。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张四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四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普建国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多为连号,且无乘坐人的姓名和乘坐时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残疾器具发票因部分未附有购物清单及医嘱,予以部分认定。原告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其提供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平舆县庙湾镇河西村民委员会、平舆县庙湾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其在城镇生活、经营和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给原告赔偿数额。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70209元(含平舆县医院抢救费7张计款488元及驻马店门诊票据7张计款8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3420元(114天×30元/天);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2280元(20天×114元/天);4、后续治疗费10608元,上述1-4项,合计865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76517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护理费7988元(25576元÷365天×114天×1人);6、误工费15205元(25576元÷365天×217天定残前);7、残疾赔偿金146294元(25576元×11年×0.52);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14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9624元(17154元×11年÷5×0.52);12、财产损失费,无证据,不予支持,上述5-12项,合计为2215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115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3、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四安负担。以上各项赔偿款共计308028元,扣除被告张四安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张四安外,余款3030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谢文彬。判决: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文彬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3028元。(平舆县人民法院汇款账户: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1715028329219500202)。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四安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平舆县人民法院汇款账户: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1715028329219500202)。三、被告张四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文彬支付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谢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原告谢文彬负担440元,被告张四安负担29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文彬虽为农业居民户口,但其在城镇经营烟酒副食批发部,有其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平舆县庙湾镇河西村民委员会、平舆县庙湾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谢文彬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了六级及九级伤残,原审法院结合其妻年近70岁及谢文彬伤残的情况,判决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谢文彬之妻被扶养人生活费19624元并无不当。原审中,谢文彬提供了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已经做出的鉴定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亚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