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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3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襄阳精鑫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马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精鑫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马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3921号原告:襄阳精鑫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襄新路口。法定代表人:韩莹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晟楠,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力,男,住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梅,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襄阳精鑫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鑫公司)与被告马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晟楠,被告马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6年4、5月份工资;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及工伤待遇等。其后仲裁机构作出襄州劳人仲裁字(2016)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5月份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伤残鉴定结论,原告并未参与,该鉴定结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非用人单位支付。另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月工资为5000元没有依据,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力辩称:1、劳动能力鉴定系原告方提出申请,鉴定过程中原告方亦有参与,且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方并未申请重新鉴定;2、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公司并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承担;3、仲裁裁决认定被告2016年4、5月份工资合计5000元,而非月工资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力于2007年1月入职原告精鑫公司,在冲压车间从事冲压件工作。2010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在操作冲床时不慎被机床压伤左手,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手第二至五指毁损伤。被告治疗终结后,原告安排被告在公司保卫部门工作,月平工资2500元。2011年5月4日,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马力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3月19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马力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016年3月28日,马力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支付2016年4月及以后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期间,马力于2016年5月4日从原告公司离职,其工资发放至2016年3月。2016年10月17日,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州劳人仲裁字(2016)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精鑫公司为马力补缴2013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2、精鑫公司支付马力2016年4、5月份的工资5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04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624元;3、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4日解除;4、驳回马力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精鑫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马力确认按仲裁裁决结果主张权利。本案审理期间,针对被告马力的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及工伤待遇负担问题,本院向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调查取证函,该局书面进行了回复,称马力的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正常缴费至2010年6月,马力于2010年12月29日因工受伤,2011年12月精鑫公司补缴了2010年7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2013年1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欠缴。因马力发生工伤期间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社保费是2011年12月补缴,相关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另查明,2015年度襄州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81元。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力因工受伤,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发生工伤期间原告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在被告伤后一年补缴,其后又欠缴2013年1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明确表示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条件,被告的工伤待遇依法应由原告公司承担。被告于2016年5月4日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4月份工资2500元,2016年5月被告工作4天,双方同意按400元结算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合计2900元。被告为工伤六级,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0元(2500元×16)。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还应以劳动关系解除的上年度即2015年度襄州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分别为62658元(3481×18)、97468元(3481×28)。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6年4、5月份工资及工伤待遇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本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通知的对象是精鑫公司,说明本案劳动能力鉴定是原告公司申请,原告关于本案劳动能力鉴定其未参与,该鉴定结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收取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八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襄阳精鑫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力2016年4、5月份工资2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468元,合计203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襄阳精鑫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鸿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胥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