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2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冷连兵诉许伟、许强、许扬波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连兵,许扬波,许伟,许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定 书(2017)川0623民初69号原告:冷连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勇,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扬波。被告:许伟。被告:许强。原告冷连兵因许伟、许强与许扬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连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扬波、许伟、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连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5)中江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底,原告与中江县万福联华木材加工厂业主即被告许扬波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万福联华木材加工厂。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许扬波签订协议。2014年10月8日,原告开始经营。2014年10月10日,被告许伟来厂里找到原告称厂是他的,原告回答其从被告许扬波处租赁承包该厂,与被告许伟无关。然后被告许伟与被告许扬波进行协商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由许扬波支付350000元给许伟、许强购买该厂。当天,被告许扬波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支付许伟,被告许扬波借款时还承诺若无力偿还借款,该木材厂名下一切资产归原告所有。同日,原告与被告许扬波签订了承包协议《中江县万福镇木材加工厂承包协议》及《中江县万福木材加工厂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期为三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年租金168000元,按月支付。经营期间,原告代被告许扬波支付了其经营期间的工人工资、工伤赔偿费用等。截止2015年8月8日,经核算,原告出借款项及代垫费用共计445000元,被告许扬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承诺抵扣原告应付的租赁承包费。2016年7月6日,中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向原告告知,(2015)中江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被告许扬波退还万福联华木材加工厂厂房及设施设备给许伟、许强,并要求原告立即退还该厂。原告获悉该判决后,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扬波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其租赁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2015)中江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所涉诉讼请求与原告依法享有的租赁承包经营权具有利害关系,三被告未申请追加原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未向原告告知该案相关情况,法院也未通知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的原告到庭参加诉讼,(2015)中江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结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扬波、许伟、许强均未作答辩。原告冷连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2.营业执照复印件;3.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准予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决定书、四川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复印件;4.合伙协议;5.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许扬波的调查笔录;6.三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7.《中江县万福木材厂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8.借条;9.支付工伤赔偿费用的《协议》;10.中江县人民法院交付笔录;11.被告许扬波向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申请书;12.中江县人民检察院对顾伍军的调查笔录;13.(2015)中江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向原告冷连兵、许扬波所作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人的陈述与前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底,原告与被告许扬波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许扬波将位于中江县万福镇长征村11组的中江县万福木材厂发包给原告经营。2014年10月8日,原告开始经营。10月10日,被告许伟找到原告称该厂属其与被告许强所有,并与原告发生争议。当天,被告许扬波出面与被告许伟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许伟、许强转让给许扬波万福木材厂全部厂房、机器、地磅及厂房租地使用权(2018年5月1日止),全部转让费共计350000元;万福木材厂厂房租地费用(2012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共计85000元,厂房租地时间至2018年5月1日止,如许扬波继续使用该租赁土地,由许扬波与土地出租人自行协商,2018年5月1日后,如许扬波不再使用租赁土地,由许扬波负责复耕。如许扬波在2018年5月1日后未与土地出租人达成租用协议,继续使用租赁土地所引发的纠纷由许扬波自行负责;合同签订起,许扬波一次性支付许伟、许强转让费200000元,剩余150000元许扬波必须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如在2015年5月1日前未付清剩余全部费用,许伟、许强有权收回全部厂房、机器、地磅及不退还之前所付转让金额,许扬波经营者自动离开万福木材厂。原告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当天,原告与被告许扬波签订《中江县万福木材厂承包协议》约定:许扬波将万福木材厂承包给冷连兵;承包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3年;租金每年168000元,冷连兵按月给付许扬波租金。许扬波开始让冷连兵两个月不收租金;冷连兵在承包期间,一切安全(包括冷连兵自身、工人及其他人员安全),均由冷连兵负责,与许扬波无关。许扬波厂房的所有工具、地磅、场地全部由冷连兵使用,所涉林业部门税收、管理、林业执照换证、土地费均由许扬波负责;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租金金额10%,按实际支付租金金额计算。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天,原告与被告许扬波还签订了《中江县万福木材厂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载明:许扬波现向许刚、许强、许伟买断万福木材厂的所有机械设备、场地、厂房及所有证件,因资金短缺特向冷连兵借现金200000元。今后许扬波如果无力偿还,木厂的所有一切都归冷连兵所有(包括机械设备、场地、厂房及所有证件)。经清场,如资不抵债,冷连兵有权提起诉讼清偿。从2014年10月1日起冷连兵向许扬波租用本木厂,租金为每年168000元,如果有人来无端生事,造成冷连兵无法经营的损失由许扬波负责。此后,原告继续经营。经营期间,原告还代被告许扬波支付了许扬波经营期间的工人工资、工人谭富贵的工伤赔偿金等费用。2015年8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许扬波结算后,被告许扬波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冷连兵人民币445000元。次日,被告许扬波又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与前述借条内容一致的借条。2015年8月19日,许强、许伟以许扬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转让合同,退还厂房及设备。许扬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中江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查明:2009年5月,许伟、许强向中江县万福镇登峰村、长征村村委会租赁土地修建厂房,购买设备成立木材加工厂。2014年10月10日,许伟、许强与许扬波达成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许伟、许强将位于四川省中江县万福镇长征村11社的万福木厂、机械设备及地磅出租给许扬波,租赁时间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8年5月1日止。许扬波支付许伟、许强租金35000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支付200000元,剩余150000元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如许扬波在2015年5月1日前未付清租金余款,许伟、许强将收回全部厂房、机械设备,并不退还之前所付租金。许扬波经催告后至今未支付150000元剩余租金。该判决认为,许伟、许强占有使用的木材厂场地、机械等系合法取得,其有出租获得收益的权利。许伟、许强与许扬波所签订附解除条件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许伟、许强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交付木材加工厂及机器设备的义务。许扬波虽履行了第一次给付租金的义务,但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期限届满后,许伟、许强多次催告许扬波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许扬波拒绝给付租金,拒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遂判决:一、解除许强、许伟与许扬波所签订的(位于四川省中江县万福镇长征村11社)万福木厂转让合同;二、许扬波返还许强、许伟万福木厂厂房及机器设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后30日内履行。许扬波、许伟、许强收到该判决后均未提出上诉。生效后,许伟、许强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2016年7月6日,本院向原告冷连兵告知前述判决内容,并组织冷连兵、许伟达成协议:冷连兵继续使用该木材厂至2016年8月5日,冷连兵将现有厂里业务处理完毕后于2016年8月5日无条件将该厂交付许伟所有。但冷连兵未按该协议向许伟交付该厂,并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另查明,涉案木材厂在2012年4月18日取得的木材加工经营许可证登记的名称为中江县万福木材厂,地址为中江县万福镇长征村11社,属独资企业,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许刚。2013年1月25日,许刚办理了该独资企业的工商登记。2015年7月2日,被告许扬波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前述木材厂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名称为中江县万福镇联华木材加工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中江县万福镇长征村11组,经营者为许扬波。2016年6月11日,被告许扬波向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认为本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错误,要求中江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2日以江检民(行)监[2016]51062300006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川0623民监5号民事决定:对江检民(行)监[2016]51062300006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冷连兵所签订的《中江县万福木材厂承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但其协议有效,并不表明其要求撤销三被告之间的(2015)中江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的请求能够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故若要撤销三被告之间的判决,需同时具备前述法律规定的三项情形。首先,(2015)中江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认定,许伟、许强占有使用的木材场地、机械等系合法取得,原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从现有证据可确认该判决认定的该事实正确;其次,该判决认定三被告之间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三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许扬波在接受本院调解时称该厂是案外人许刚所有,许刚已给许扬波,因已将该木材厂租赁给冷连兵,许伟在厂里吵闹,遂被迫与许强、许伟签订转让合同,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其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转让合同,故原判决对三被告之间的该转让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最后,由于三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许扬波未按期支付剩余款项,许伟、许强可收回全部厂房及机械设备,该约定实质是双方对许伟、许强享有的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后由于许扬波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则许伟、许强享有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许伟、许强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依据许强、许伟的诉请及三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判决解除三被告之间的合同,并由许扬波向许伟、许强返还木材厂房及机器设备并无不当。另外,许伟、许强基于该判决收回该木材厂,并不必然损害冷连兵的合法权益,即使冷连兵与许扬波之间的合同可能无法履行,其也可以主张违约责任。故冷连兵要求撤销(2015)中江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冷连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冷连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英人民陪审员 倪 英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叶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