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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君伟、张佳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俊,王君伟,张佳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2516号原告:相俊,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徐纯,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艳霞,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君伟,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张佳宁,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相俊与被告王君伟、张佳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艳霞、徐纯、被告王君伟(简称被1)、张佳宁(简称被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1、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前述借款的2015年8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均是上海同济医院的同事。两被告是夫妻。2015年6月,被1通过当时不在沪、同为同事的案外人边某某来电称其家有急事急需资金为由欲借款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为都是同事关系,被1有固定收入,原告和边某某私交也不错,故同意出借。2015年6月3日,被1至原告办公室,原告当场交付被1现金3万元同时用笔记电脑通过网银转账12万元完成了借款的交付。被1账户其当场提供,并将其事先写好的借条交付原告,原告签名,借条上原告身份证号是被告书写。借条约定借期2个月,逾期承担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罚息。期满,被1未还款,原告催要,被1称没钱。2015年11月被1辞职。后原告通过边某某向被1催款,仍无果。2016年下半年被1电话无法联系。2016年12月原告短信被2,被2表示她们已离婚,也没钱归还,因被1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2017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以主张其诉求。被1辩称,2005年被告就职于同济医院,2015年11月因赌博被逼债不得已辞职。在职时,因为和原告不同部门,所以彼此并不熟悉。2014年世界杯球赛时,经边某某搭线被告参与了赌博,为还赌债,通过边某某被告向银行、私人借款,其中一出资人边某某介绍姓李,但从未谋面。借款时被告和边某某是单线联系,借条也都出具给边某某。至2015年6月被1已负债300多万元。2015年6月为还赌债,被告再度联系边某某,但其不在沪,只介绍称原告也认识出资人李某,可以到原告处取李某的钱,借条按老规矩出具:从谁处取款借条就出具给谁,月利率10%。所以被1认为原告、边某某、李某是赌博、放贷一条龙服务的合伙人。2015年6月3日被1按要求事先写好借条至原告办公室,原告未支付被告现金,只网银转款12万元至被告账户。两个月期满,被告未还款。2015年10月,边某某向被告催要赌债,被告将卖房款中的60余万元以转账至边某某或其指定账户及现金方式陆续交付边某某,其中10月9日取现20万元交付边某某,10月10日转账15万元,均由其代为还款,其中包含本案借款。被告之所以没有收回借条,是出于对边某某的信任,因为长期合作以来,只要被告还款,借条都是边某某负责处理掉,而且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原告之所以现在才起诉本案是代边某某向被告索要赌债,因为被告向边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有的没有交付凭证。因为借款已还清,故不同意诉请。被2辩称,被1有赌博恶习,为还赌债已将住房出售。本案借款被告一无所知,直至2016年12月4日收到原告电话和短信时才知。因为是被1个人债务,被2也从未收到系争款,故不同意诉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条原件一张;2、原告账户明细原件一张、复印件若干;3、两被告婚况复印件在案佐证。被1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上述辩称。被2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转款当日较多现金存入其账户,与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付被1的行为互为矛盾。原告解释非自己存现,是委托妻子存现,3万元是自己带在身边的现金。被告未提供证据。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庭后,被1提供了其名下中行明细,证明2015年10月9日、10日付现给边某某和转款至边某某账户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坚持与己无关,借款未收悉。原告根据法院要求提供了其转出账户2015年10月-11月账户明细,对2015年10月10日边某某转至原告账户的11万元解释系原告向边某某的口头借款,11月8日的边某某汇入的5万元则系部分还款。被告未到庭质证。庭后,本院调取了案外人边某某名下中行卡号尾号“9017”账户和其名下招行卡号尾号“0707”账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案外人边某某曾都是上海同济医院的同事。被1于2015年11月辞职。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17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15年6月3日,原告名下招行户号尾号“8999”账户收到原告本人及其妻子三次转入款共计8.64万元,四次现金存入款共计3.67万元,然后转款12万元至被1卡号尾号“5959”账户。2015年10月9日下午4点多被1中行账号尾号“8322”账户取现20万元,10月10日转款15万元至案外人边某某中行卡号尾号“9017”账户。10月10日边某某招行卡号尾号“0707”账户存现10万元,转款11万元至原告上述账户,交易摘要为“还款”。11月8日原告上述账户转入边某某上述招行账户5万元,原告账户均无摘要,边某某账户摘要为“借款”,11月16日又转入1.7万元,边某某摘要为“其他”。11月24日边某某转给原告1万元,摘要为“还款”。12月7日,原告转入边某某5.1万元,双方此笔均无摘要。被2自述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电话和短信方式告知了系争款事宜。2017年1月6日原告以被1借款分文未还、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1归还借款15万元提供了被1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账户明细佐证。借条证明被1的借款意向,账户明细证明原告12万元的交付。被1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收悉12万元,原告基于同事关系及原告和边某某私交致其出借的理由尚属合理,故对原告、被1间的12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另3万元因原告既无借款交付又无出借款来源证据,被1亦不认可收悉,该3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1认为其已通过案外人边某某还清本息,借条疏于收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1遂提供了其中行账户明细,显示2015年10月9日的20万元取现和10月10日转款15万元至边某某账户的明细。10月10日边某某招行账户先存入10万元现金,然后转给原告11万元。被告坚持取现系交付边某某,虽然在账户明细上无法证明该节,但时间上可以衔接,而且边某某转至原告的11万元的“还款”摘要与被1的边某某代为还款陈述一致,却与原告解释的其向边某某口头借款一说相悖。摘要是客户对于自己账户变化的客观概括,相对原告事后的解释更具真实性。另一笔2015年11月24日边某某向原告转入的1万元还款虽然金额与系争款余款一致,但时间不能衔接,而且在1万元之前有11月8日的边某某向原告摘要为“借款”的5万元记录,故该1万元的还款与本案对应性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所述的出借要约、催款过程是通过边某某进行的情节印证了被告的借款、还款均通过边某某的陈述,据此,本院对11万元系被告通过边某某向原告还款的一节予以认定。被告尚需还款1万元。原告以被1未按约还款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自期满已明知其利益受损,没有维权或者维权但无证据证明情况下,因其不作为致扩大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作处理,本院只对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债权之日即被2收到原告短信之日起可预见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综上,被1应承担1万元的还本付息之责。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另一方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虽然是被1出面借得,但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2庭审中亦无借款系被1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故系争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2应与被1共同承担上述支付义务。另外通过原告、被1及案外人边某某账户反映出三人均与案外人“吴春红”有账目往来,原告和边某某与案外人“谢士樑”都有账目往来,本案中不作原因深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君伟、张佳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相俊借款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王君伟、张佳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俊上述借款的2016年12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1291元,由原告相俊负担人民币1272元,被告王君伟、张佳宁共同负担人民币19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71元(原告已预付3387元),由原告相俊负担人民币1745元,被告王君伟、张佳宁共同负担人民币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石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