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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4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门市尚仕化工有限公司与新会区会城卢府五金材料商行、卢梨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尚仕化工有限公司,新会区会城卢府五金材料商行,卢梨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4844号原告:江门市尚仕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今古洲三和大道北8号。法定代表人:孙云亚,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会区会城卢府五金材料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西16号105。经营者:卢梨江。被告:卢梨江,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原告江门市尚仕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仕公司”)诉被告新会区会城卢府五金材料商行(以下简称“卢府商行”)、卢梨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云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仕公司请求如下:1.两被告向原告尚仕公司支付货款49439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自2014年9月开始合作,截止2016年8月卢梨江能支付货款,但自2016年9月起,被告卢梨江拒不支付货款并下落不明,现仍拖欠尚仕公司货款494390元,为维护尚仕公司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尚仕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签有“卢黎刚”的相关送货单以及对账单,因无法确定“卢黎刚”与两被告的关系,本院对该部分的证据均不予采信。而其他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尚仕公司经营油漆销售生意,自2014年起,被告卢梨江与尚仕公司建立生意往来,由卢梨江通过电话方式下单,尚仕公司根据卢梨江的需求,将相关的货物送至指定的收货点,再由被告卢梨江在《送货单》上签名,部分送货单收货人签署“卢黎江”。双方之间采用月结的方式结账,本月支付上月的货款。交易的初始阶段,卢梨江能如期支付货款,后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况。卢梨江确认拖欠原告尚仕公司货款543144.60元,并在注明截止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的《诚信油漆店对账单》上签名,该欠款数额包含七笔客户为“卢黎江”的货款。此后,被告卢梨江曾于2016年9月1日支付20000元,2016年9月2日支付30000元,于2016年9月13日支付17000元。因被告卢梨江没有并未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尚仕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由此成讼。另查明,卢府商行是个体户,由被告卢梨江经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尚仕公司与被告卢梨江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尚仕公司向卢梨江出售油漆,并有相关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佐证,但上述单据中显示的购方店铺名称均为“诚信”或“诚信油漆店”,无法确定与本案被告卢府商行的关系,故尚仕公司主张要求卢府商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依据。尚仕公司实际与卢梨江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尚仕公司提供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的《诚信油漆店对账单》,该对账单上曾由尚仕公司对欠款的总额作出修改,但更改部分并未加盖卢梨江的签名或者指���,无法确定卢梨江对该部分修改是否知情,因此应视为尚仕公司的单方修改,卢梨江拖欠货款的数额应以打印的总额543144.60元为准。卢梨江于2016年9月合共支付67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7000元),余款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卢梨江应向原告尚仕公司支付货款476144.60元(543144.60元-67000元)。对于原告尚仕公司超出本院核定数额的主张,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梨江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76144.60元给原告江门市尚仕化工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江门市尚仕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15.86元,由原告江门市尚仕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73.70元,被告卢梨江负担844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豪德代理审判员  温艳清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文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