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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唐主华与被告屏山县清平彝族乡冒水村1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主华,屏山县清平彝族乡冒水村1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229号原告:唐主华,男,194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田(系原告唐主华之子),男,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屏山县清平彝族乡冒水村1组,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负责人:唐国军,系该组组长。��告唐主华与被告屏山县清平彝族乡冒水村1组(以下简称“冒水村1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主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田,被告冒水村1组组长唐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主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200678.18元、安置补助费69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0年签订第一轮土地承包,1992年再次延续第二轮承包,承包土地11.8亩。2007年实调确认原告户2人进入农业生产安置,征收林地5.22亩、园地6.86亩。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屏山县清平彝族乡人民政府签订“向家坝水电站屏山库区农村移民安置合同”,合同编号为0930201049,同年乡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青苗补偿费82170元。2014年��人民政府支付被告被征收土地953.31亩的土地补偿费15379531.56元、安置补助费9227718.94元,经乡人民政府直接支付给被告需安置人员241人安置补助费7972960元【其中由被告安置158人(包括原告2人的安置补助费69200元)的安置补助费54668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乡人民政府直接支付83人的安置补助费2506160元】,最后被告收到剩余“两补费”16634290.50元。同年7月1日,被告依法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分配方案,并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第一轮分配到户的承包地剩余“两补费”(包括园地、林地、耕地)部分按各户被淹没土地面积分配到户,即按照实调面积淹没多少分配多少”,依据该方案原告应得土地补偿费200678.18元,原告的安置补助费69200元不属于村民讨论决定分配范围。但是被告违反该讨论决定测算原告土地补偿费为238915.05元,非法捏造“合户计算”强行要求原告同意���告的非法所捏他户的负欠从原告户里扣出,至今拒付原告应得补偿费用。被告冒水村1组辩称,不清楚原告的要求是否合理,测算是移民办统一计算的,不清楚原告的数据从哪里来的,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唐主华举证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农业社土地承包合同登记卡(1992年),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3.向家坝水电站库区人口调查登记表附表3(2007年9月11日),拟证明原告人口实调情况;4.向家坝水电站库区林地面积登记到户表附表8(2007年12月20日),拟证明原告林地实调面积;5.向家坝水电站库区园地登记表附表7(2007年12月12日),拟证明原告园地实调面积;6.申请,���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补偿费用,被告拒付;7.移民安置合同(编号0930201049),拟证明经政府审核原告户二人与人口登记表相符;8.两补费结算表,拟证明乡政府按规定将赔偿原告的补偿费给了被告,被告收到集体的赔偿费24607250.50元,安置费支出7972960元,剩余16634290.50元是两补费;9.两补费分配讨论方案(草案),拟证明分配的是剩余两补费16634290.50元;10.屏府函(2014)152号批复,拟证明屏山县人民政府同意按分配方案执行;11.清平彝族乡人民政府请示,拟证明剩余两补费分配方案;12.冒水村申请两补费分配方案审批表,拟证明两补费的分配方案经过了乡政府同意上报县政府;13.村民大会讨论暂停发放村民签字表,拟证明被告违法暂停发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14.测算表,拟证明被告测算的方式不对,违反剩余两补费分配方案违背法律。被告冒水村1组对证据1、2、3、4、5、7、9、10、11、12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清楚是否已经支付给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队上没有管钱;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清楚是否侵犯原告的权益;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队上的测算表内容不一致,没有分配的方案,队上的表是移民办出具的整个队的表。被告冒水村1组举证有:测算表,拟证明由移民办根据生产队的分配方案测算的分配金额。原告唐主华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移民办出具的不是此测算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冒水村1组对原告唐主华提供的证据6、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2.被告冒水村1组对原告唐主华提供的证据14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唐主华对被告冒水村1组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法庭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农业社土地承包合同登记卡载明,原告唐主华(又名唐祖华)承包耕地面积为11.8亩。2007年9月11日向家坝水电站屏山库区(四川部分)人口调查登记表载明原告唐主华户2人,即原告唐主华及其妻何朝英;同年12月12日向家坝水电站屏山库区(四川部分)林地面积到户登记表载明原告唐主华户林地5.22亩;同年12月20日向家坝水电站屏山库区(四川部分)园地面积到户登记表载明原告唐主华户园地6.86亩。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屏山县清平彝族乡人民政府签订“向家坝水电站屏山库区农村移民安置合同”,合同编号为0930201049,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现有家庭成员唐主华、何朝英共贰人。其中:搬迁安置人口唐主华、何朝英共贰人……自愿选择进行农业生产安置。”2014年7月1日,被告依法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相关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即《冒水村一组一事一议剩余“两补费”分配讨论方案(草案)》,方案主要内容为“1.本组剩余两补费分配,分两轮进行分配,即第一轮分配对已淹没的承包到户的土地进行分配;第二轮分配待第一轮分配后再由集体讨论对集体未承包到户的集体剩余资金进行第二轮分配。2.本组第一轮分配承包到户的承包地剩余两补费(包括园地、林地、耕地)���分按各户被淹没土地面积分配到户,即按实调面积淹没多少分配多少。本组园地、林地、耕地剩余两补费的分配按下列公式计算:承包到户淹没土地分类面积乘以淹没土地分类补偿标准减去青苗补偿费和已发放的安置费;对于计算出现负数的农户,纳入主户进行统算,如纳入主户还为负数的,再由集体剩余资金补足;注解主户是指土地承包政策承包到户的家庭户(含第二轮土地延包)。3.进入农业安置的与未进入农业安置的同等参与两补费分配。4.本方案经村民一事一议讨论表决通过,予以生效。”被告全组88户人,66户签字同意该方案,被告将该方案经村、乡逐级上报至屏山县人民政府,同年8月1日,屏山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意见:原则同意该方案,请严格按照方案及有关政策法规认真组织实施。填报单位为清平乡冒水村一组,填报时间为2014年7月2日的屏山县清平���库区土地“两补费”结算表载明:“剩余两补费11303770.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唐主华主张应分得承包地征收土地补偿费200678.18元、安置补助费69200元,本院经庭审查明被告冒水村1组剩余“两补费”为11303770.50元,原告唐主华关于被告冒水村1组剩余“两补费”为16634290.5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唐主华提供的测算表无制表单位名称、无制表人员姓名,也无出具测算表的单位或部门加盖印章及经办人员签名,本院对该测算表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该测算表不能证明原告唐主华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等相关具体情况;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唐主华对其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唐主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唐主华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诉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主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8元,由原告唐主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银堂代理审判员  邓光强人民陪审员  雷宗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