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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5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礼泉县城关林业家具店诉王恒超、翁飞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礼泉县城关林业家具店,王恒超,翁飞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5民初386号原告:礼泉县城关林业家具店。经营者:赵文杰,男,1956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告:王恒超,男,1980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翁飞行(又名翁飞),男,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礼泉县城关林业家具店与被告王恒超、翁飞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礼泉县城关林业家具店经营者赵文杰与被告王恒超、翁飞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清偿所欠租赁费64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诉讼材料打印费6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2月28日被告王恒超在他店租赁脚手架、架板,被告翁飞负责签收了租赁物。后被告翁飞又归还了租赁物。2016年3月14日被告翁飞在他店租赁轮子并拉走,同年4月15日归还了租赁的轮子。经结算被告三次欠他店租赁费共计64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清偿。被告王恒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他当时给被告说租赁费可不能大于买租赁物的钱,原告说没问题。之后他找原告协商,原告向他要4000元,他只给3000元,双方协商未果。他也是给被人打工,给别人租东西,他不是实际租赁人,但事他认。被告翁飞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他是受王恒超指派接送材料的,与他无关,他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恒超就是给别人打工的,他也是给别人打工的。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他们是给被人干活,因二被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又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被告翁飞行辩称他是受王恒超指派接送材料的,与他无关,被告王恒超及原告对此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2月28日、3月14日被告王恒超在原告礼泉县城关林业家具店租赁脚手架、架板、轮子,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翁飞行受被告王恒超指派接收、送还从原告处租赁的脚手架、架板、轮子及进行结算。2016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翁飞进行结算,结算后租赁费为6400元。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礼泉县城关林业家具店与被告王恒超之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恒超支付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复印费一节,是对自己权力所作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翁飞行受被告王恒超指派从原告处接收、送还从原告处租赁的租赁物,事实上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翁飞行清偿租赁费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恒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礼泉县城关林业家具店租赁费6400元;二、被告王恒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礼泉县城关林业家具店支付上述欠款本金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礼泉县城关林业家具店对被告翁飞行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恒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曼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