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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4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与李淑慧行政征收非诉执行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李淑慧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804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营子区政府)。法定代表人:高浚力。委托代理人:许志超。委托代理人:徐海亮。被执行人:李淑慧。申请执行人营子区政府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营政发【2014】38号《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营子镇办公楼周边区域内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决定》和营政发【2015】29号《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李淑慧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征收的补偿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拆除李淑慧所有的位于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供销社底商的房屋及附属物,决定给予被执行人房屋补偿641176.00元,安置补偿费16176.00元,搬迁补助费1011.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8088.00元,共计666451.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营子区政府称,申请执行人经集体决策,在取得规划、国土、发改等部门的批准后,决定征收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办公楼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申请执行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征收地块上房屋所有权人发出公告,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和补偿决定书、房屋评估报告书、催告书等文书,后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的征收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综上,申请执行人的征收行为具备合法性,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四份,分别为(2016)冀行终185号行政判决书、(2014)平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2015)承行初字第00103号行政判决书、(2015)平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二,征收卷宗一册。证据一、证据二,旨在证实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具备合法性、合理性,并且经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执行人李淑慧称,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其在本次听证程序中依然未提交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规范性文件。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不具备合理性,申请执行人当庭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系2015年作出的,而现在的房屋市场价格有较大涨幅。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2015年承德市人民政府才将行政审批权下放到县区,而申请执行人在2014年就欲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进行征收,当时申请执行人并未取得相应的审批权限。被执行人已经将具体答辩意见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递交,请求人民法院结合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淑慧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申请执行人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征收补偿行政诉讼一案的一、��审的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目录。旨在证实申请执行人作出补偿决定的过程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证据二,申请执行人在本案双方当事人请求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一案的一、二审的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目录。旨在证实申请执行人的征收行为没有规范性文件。证据三,承市政字(2015)125号、承市政字(2016)25号、营政办(2016)3号文件。旨在证实申请执行人的征收行为超越职权。证据四,营政发(2014)38号、营政发(2015)29号文件、营子区政府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通告。旨在证实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超越职权,并且补偿价格不合理。证据五,再审申请书二份,旨在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再审请求的事实。经双���当事人听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一,系四份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且其中(2016)冀行终185号行政判决书、(2014)平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均已生效,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均已确认申请执行人的征收、补偿行为具备合法性,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均为申请执行人在相关行政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达到被执行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三,系上级人民政府对工业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调整,与本案所涉及的公共事业的土地收储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五,本院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查明,为了改变营子区城乡面貌,改善居民的生活环境,申请执行人依法征收了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办公楼周边地块,对该地块的征收行为符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国民经济和社区发展规划,符合城乡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办公楼周边地块征收项目的范围内。被执行人分别就申请执行人的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不具备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且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征收该房屋及附属物的依据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拆除该房屋及附属物的义务并至今未领取补偿金。申请执行人依法��被执行人进行了补偿且补偿总金额666451.00元已存入专款账户保存。本院经审查认为,非诉讼程序审查行政执行案件应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方面进行审查,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等情形,造成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或者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拆除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办公楼周边地块房屋及附属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征收、补偿行为合法。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除被执行人李淑慧所有的位于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办公楼周边地块上房屋及附属物,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海涵审 判 员  马云龙人民陪审员  曹锡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兰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