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6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倩与吴淑英、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倩,吴淑英,王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272号原告:王倩,女,1986年11月9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淑英,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国华,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王倩与被告吴淑英、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倩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淑英、王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被告王国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等等)。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淑英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吴淑英承担,并约定由被告王国华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由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签名确认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王国华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吴淑英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王国华系被告吴淑英的丈夫,该债务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至今未偿本付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吴淑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吴淑英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被告王国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等等)。被告吴淑英、王国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吴淑英因需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未约定借款月利率,并由被告王国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原告委托律师于2016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淑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吴淑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淑英经原告起诉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淑英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淑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1.5%计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主张被告吴淑英支付律师费3000元,但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吴淑英负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国华作为借款保证人,书面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被告吴淑英向原告所借款项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淑英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倩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王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淑英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王倩负担50元,被告吴淑英、王国华共同负担2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