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孙万光与李海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光,李海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57号原告:孙万光,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刘英光,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顺,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邓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山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万光与被告李海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振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光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光、被告李海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山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万光诉称,2016年9月5日14时10分,孙万光驾驶鲁YJ9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自来水公司门口时,与被告李海顺驾驶的由东向北转弯的鲁YG9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孙万光车辆的乘坐人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海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万光、段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6259元。被告李海顺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施救费60元,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4时10分,孙万光驾驶鲁YJ9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自来水公司门口时,与被告李海顺驾驶的由东向北转弯的鲁YG9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孙万光车辆的乘坐人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海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万光、段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招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4750元。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16日,经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168元,原告缴纳评估费600元。事故后被告李海顺支付原告施救费60元。另查明,李海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原告在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九曲分矿上班,共休假23天,误工损失为600元。2016年度山东省招远护工月平均工资为1710元。2017年1月4日,原告孙万光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重新确定为8678元,保险公司缴纳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评估报告、单位证明、停车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复印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海顺驾驶的机动车与孙万光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海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万光、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保险公司再次鉴定车损略有变动,两次所花鉴定费3600元应由被告李海顺承担200元,保险公司承担34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孙万光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5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399元(1710元/月÷30天×7天)、交通费100元、评估费400元、车损8678元、停车费300元、施救费6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复印费32元,以上合计15529元。因被告李海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其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5497元(15529元—32元)。被告李海顺垫付施救费60元,但应承担鉴定费200元及复印费32元,兑除后应赔偿原告1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孙万光经济损失15497元。二、被告李海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孙万光经济损失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李海顺负担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志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