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赵妍荣与李晓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妍荣,李晓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2421号原告:赵妍荣,女,生于1982年8月8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晓梅,女,生于1979年8月23日,汉族,原住西峡县,现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8084675K,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负责人:张成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修国,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869957597J,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3号楼。负责人:骆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雨,该行客户部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良,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赵妍荣诉被告李晓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财富广场支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成,被告李晓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鑫、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修国,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及第三人工行财富广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妍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76100元。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4月9日22时30分,被告李晓梅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桥镇××路段,与相对方向王文生驾驶的原告赵妍荣所有的豫R×××××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晓梅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文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豫R×××××车辆经维修已恢复原状,该车辆损失经评估为476100元。被告李晓梅驾驶的豫R×××××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有的豫R×××××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76100元。因原告车辆系按揭购买,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工行财富广场支行,故列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豫R×××××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李晓梅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不持异议。李晓梅驾驶的豫R×××××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豫R×××××车辆所有人为张小振,根据保险公司与张小振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因李晓梅并非张小振允许的驾驶人,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除责任。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有异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豫R×××××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属实,对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超过30%的责任。原告车损鉴定过高,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公司与原告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该车第一受益人为工行财富广场支行,故车辆赔偿款应由工行财富广场支行行使。第三人工行财富广场支行称,原告赵妍荣所有的豫R×××××车辆系在工行财富广场支行分期付款购买,当时贷款175000元,截止2016年8月25日还下欠本金141460元(不含利息)。依据双方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应将此次车辆保险理赔款用于结清贷款本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至诚机价值(2017)鉴字第009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在鉴定过程中也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可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虽主张鉴定结论过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22时30分,被告李晓梅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五里桥镇“小贾轿车维护厂”门口路段,与相对方向王文生驾驶原告赵妍荣所有的豫R×××××小型轿车碰撞,造成李晓梅、王文生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2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4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梅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文生夜间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5月6日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西价证鉴字(2016)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确认豫R×××××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4761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结论过高,不应采信。对此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豫R×××××车损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豫R×××××奔驰牌车辆维修项目工时费为125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41229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车牌号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牌号豫R×××××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赵妍荣,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5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原告赵妍荣于2015年12月向本案第三人工行财富广场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贷款业务,用于购买车牌号为豫R×××××奔驰汽车一辆。工行财富广场支行审批后于2016年1月4日发放贷款金额为17500元,每月还款本金及利息金额为5353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及商业险保险单均特别约定该车辆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工行财富广场支行。截止2016年8月25日原告在工行财富广场支行的贷款本金余额为141460元(不含利息),对此数额原告不持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同意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可直接支付第三人工行财富广场支行,以偿还欠第三人的贷款,第三人对此意见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晓梅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文生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定李晓梅、王文生的责任比例为7:3。李晓梅驾驶的豫R×××××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有的豫R×××××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豫R×××××车辆所有人为张小振,而本案被告李晓梅并非张小振允许的驾驶人,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对此本院认为,李晓梅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上述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述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赵妍荣诉请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豫R×××××车辆车损及维修工时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维修项目工时费125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412295元,共计424795元,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损失424795元本院予以确定。2.鉴定费10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总损失为434795元。上述总损失除鉴定费外为424795元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422795元由被告李晓梅承担70%责任为295956.5元,因李晓梅驾驶的豫R×××××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代替李晓梅赔偿原告200000元,下余95956.5元由被告李晓梅承担。上述损失中的30%即126838.5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因原告所有的豫R×××××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5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故上述损失126838.5元应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2000元(2000元+200000元);被告李晓梅应赔偿原告95956.5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26838.5元。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工行财富广场支行签订的抵押及借款担保合同,该赔款126838.5元应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第三人工行财富广场支行,用以冲抵原告在该行的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妍荣202000元。二、被告李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妍荣95956.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126838.5元。四、驳回原告赵妍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2元,由被告李晓梅负担7513元,原告赵妍荣负担929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李晓梅负担7000元,原告赵妍荣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陈 钊代理审判员 何洪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涂八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