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邓尔国与姜艳、王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尔国,姜艳,王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尔国,男,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艳,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系姜艳之夫。上诉人邓尔国因与被上诉人姜艳、王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2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尔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艳、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尔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判令由姜艳、王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邓尔国不享有房屋所有权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变更合同主体,损害了邓尔国的合法权益。案涉房屋系邓尔国借用案外人京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的名义开发的;2、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荆民三终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对邓尔国不具有约束力。王成、姜艳书面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姜艳与京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邓尔国无权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2、因京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协助姜艳办理房屋、土地权属证书,经四次诉讼后由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邓尔国当时作为案外人全程参与调解,受领了调解款项,并书面确认各方再无其他争议,现邓尔国再次违法恶意滥诉,法院应依法予以制裁。3、因邓尔国不配合姜艳办证,导致四次诉讼,经多地、多级法院审理,浪费了司法资源,对因诉讼给姜艳造成的损失,姜艳将在本案明确结论后再行主张权利。本案纠纷发生在十年前,邓尔国当时的身份是京山县经管局党组成员,对其开发商品房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制裁。邓尔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艳、王成共同偿还邓尔国因购房所下欠购房款的利息1564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1年5月止);2、判令姜艳、王成承担邓尔国多次追讨购房款导致的经济损失16130元(含差旅费、误工费、资料费、违约金等);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姜艳、王成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15日,邓尔国与姜艳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姜艳购买邓尔国以京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名义开发的位于京山县原新市镇粮管所院内商品房第六层东边房屋一套,面积为136平方米(该面积为邓尔国暂测,登记时以房产部门实测面积为准),每平方米560元,房款计价74500元。姜艳在合同签订时缴纳购房款40000元,合同还约定“余款在办理分户产权证时两清”,办理房屋分户产权证的费用在1500元以内由姜艳承担,超过部分由邓尔国承担。姜艳于合同签订当日缴纳了40000购房款。2007年1月23日,京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由李海涛为姜艳等12户购房户办理分户产权证。2007年3月28日,邓尔国通知姜艳等购房户,要求购房户在办理分户产权证之前按约定价格缴纳下欠购房款。2011年5月20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姜艳与京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上诉案过程中,通知案外人王成、邓尔国参加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姜艳购买的京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的房屋总价款74500元,已支付40000元,余款34500元由姜艳于2011年5月2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案外人邓尔国;二、姜艳放弃向京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主张(2008)荆民三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购房款利息;三、京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及案外人邓尔国于2011年5月25日之前协助姜艳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姜艳承担房管局的办证费用和契税,其他税费由京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及案外人邓尔国承担;四、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再无其他争议。2011年5月20日,姜艳履行了剩余购房款34500元。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京山县原新市镇粮管所院内商住楼第六层东边,该商住楼建设单位为京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建设竣工时间为2005年10月10日,建设工程名称为京山县城开公司住宅楼B栋。2005年12月20日,京山县房管局为该商住楼办理了京山县房权证新市镇第000348**号房地产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京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邓尔国与姜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得到房屋所有权人京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追认,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邓尔国虽以其名义签订合同,但该合同经房屋所有权人京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追认后生效,故该合同对京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公司为合同权利义务承受人,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邓尔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合同主体相关权利,亦未能证明其为房屋所有权人,其无权要求姜艳、王成偿还下欠购房款利息及承担损失。邓尔国的诉请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尔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邓尔国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有:1、邓尔国是否为诉争《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权利及义务主体?2、邓尔国诉请的购房款余款利息及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邓尔国为诉争《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权利及义务主体。理由:1、2005年3月15日,邓尔国作为诉争房屋的卖方,在《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甲方栏签字,故邓尔国显为合同的一方。2、从涉及诉争《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多起诉讼及邓尔国参与(2011)荆民三终字第00045号案件的调解,并实际受领调解款、协助姜艳办证的情况看,邓尔国为诉争《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实际权利与义务的承受人。3、京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在与本案诉争《商品房购销合同》有关的其他案件中,均明确认可诉争商品房实际由邓尔国开发。邓尔国也认可其系借用京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的名义开发了案涉商品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邓尔国不是诉争《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的事实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邓尔国在本案中所提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理由:1、目前,经生效裁判确认,邓尔国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协助姜艳办理诉争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行为,其违约在先,姜艳自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姜艳在邓尔国违约的情形下延迟支付购房款余款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2、诉争《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余款在办分户产权证时两清”,同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将第八条关于“先付清房款后办证”的内容予以删除,且特别约定了“办证款约定1500元,后面车库优先”。据此,从合同约定条款本身字面意思及上下文语境综合理解,应理解为邓尔国应协助姜艳办妥房产证,姜艳获得房产证后将购房款余款全部支付给邓尔国。本案中,邓尔国主张“其通知姜艳办理房产证时,姜艳即应付清购房款余款”的事实与诉争《商品房购销合同》关于“两清”的约定内容明显不符。综合全案事实,姜艳不存在延期支付购房款余款的违约行为。3、经本院通知,邓尔国作为案外人,参与了(2011)荆民三终字第00045号案件的调解,并认可了调解协议确定的各方权利与义务,故邓尔国作为(2011)荆民三终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一方当事人,该调解书对其具有约束力。事实上,邓尔国依据该调解书受领了姜艳支付的购房款余款,且与京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一起协助姜艳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而该调解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在该案中再无其他争议”,故邓尔国提起本案诉讼,有违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另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对邓尔国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尔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上诉人邓尔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华波审判员 刘永清审判员 罗艳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 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