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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6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民初135号原告赵某某,又名赵乃子弗,女,东乡族。被告唐某某,男,东乡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由父母包办于2012年农历1月26日按民族习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3月11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唐紫涵,生于2013年11月28日,次女唐子莫,生于2015年6月23日,现个孩子都和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有病,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8月12日,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便带着我的大女儿回了娘家,第二天,公婆从我娘家接走了我大女儿,并未叫我回去,故在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长女唐紫涵、次女唐子莫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衣物等个人生活用品;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子女生育情况均属实,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我没有打过原告,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法庭调解安家。”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2012年农历1月26日按民族习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3月11日补领了结婚证,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唐紫涵,生于2013年11月28日,次女唐子莫,生于2015年6月23日,现个孩子均与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双方时而发生矛盾,为此引起夫妻关系不和,于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委托他人调解过,但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长女唐紫涵、次女唐子莫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衣物等个人生活用品;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被告以不同意离婚为由,进行了口头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领取结婚证的事实;3、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实本案基本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有两个女儿,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让互谅,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放弃前嫌,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原告所诉请的离婚及其它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同意离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胜祥代理审判员  马文山代理审判员  葛棋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兰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