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4民初6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倪钊禄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钊禄,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6751号原告:倪钊禄,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鄯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辉,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孙晓岗,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超,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军民,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杨,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吐哈油田运输大队业务办公室主任,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超,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人事科人事员,住西安市。原告倪钊禄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天然气公司)、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天然气公司一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钊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辉,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超,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超、南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钊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68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751元、护理费55770元、营养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辅助医疗器械费1460元;4、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查档费250元、交通费3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84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半挂车司机工作。2015年4月1日07时左右,被告指派原告驾驶新J155**号牵引车拉运原油,路经G30高速3237公里=30米处路段时,车辆驶下路基发生自翻,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2016年7月11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辩称,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尽快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我单位多次通知倪钊禄本人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社保局也为其提供了资料清单,而倪钊禄均不予配合提供资料,致使此项赔付款不能及时支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倪钊禄目前还没有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因此,社保部门无法进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程序。2、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医疗、护理、康复及住院伙食补助、在本州、市(地)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等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我单位已经垫付了倪钊禄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被告单位安排了员工杨铁宁在倪钊禄住院期间进行了陪护。3、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辅助器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4、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在本州、市(地)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未对调档费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调档费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自2015年4月1日事故发生受伤至今的19个月时间里一直在休息,倪钊禄未到单位上班,期间,倪钊禄没有向单位提供工伤留薪期备案表,无法确定停工留薪期,单位也一直在给他本人发放工资。按照《民事诉讼法》“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一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倪钊禄入职石油天然气公司一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4月1日,原告倪钊禄驾驶新J1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新J23**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执行从三塘胡至鄯善原油运输任务,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G30高速3237公里+30米处路段时,车辆驶下路基发生自翻,原告受伤。经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鄯善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自2015年4月1日住院,于2016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陪护两人。2015年7月30日,鄯善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全休三个月,需陪护一人。2015年11月12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6月15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七级。另查明,原告在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一分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5076.1元/月。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对账单代发工资显示,受伤后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一分公司依据医院医嘱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15年4月1536.6元、5月1514.8元、6月5716.81元、7月1514.8元、8月1104.8元、9月1514.8元、10月1626.4元,共计14529.01元。另查明,乌鲁木齐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5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6]5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原告倪钊禄)与被申请人(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一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98.1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451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处理工伤事宜产生的乘车费261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3.69元;六、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押金10000元;七、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被告石油天然气公司)的仲裁请求;八、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有异议,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鄯善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医院证明、疾病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银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劳动者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经省级或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后,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原告提供的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经核实真实有效,应属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的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已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医疗辅助器械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准支付。因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准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查档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由于原告平均工资为5076.1元/月,原告住院共29天,出院后两次医嘱分别全休3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3.69元(5076.1元/月×7个月-14529.01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发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住院共计29天,出院两次医嘱分别为: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陪护两人;建议全休三个月,需陪护一人。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其已派员护理或计发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为7个月。本院参照2015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451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48961元(4451元/月×4个月×2+4451元/月×3个月)。对于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鉴于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61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仲裁裁决中双方无异议的裁决事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倪钊禄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原告倪钊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598.1元;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原告倪钊禄护理费48961元;四、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原告倪钊禄交通费261元;五、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原告倪钊禄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3.69元;六、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返还原告倪钊禄押金10000元;七、驳回原告倪钊禄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倪钊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津 艳人民陪审员 陶 秀 琴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