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78号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78号公��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9月18日生于凤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业主,住辽宁省凤城市。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7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24日被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学,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鄂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四次在其位于凤城市凤凰城区启明小区自己经营的名为流行美理发店内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某吸食毒品。被告人王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凤城市公安局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前科劣迹查询表,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龙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