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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执5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邹梅香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建国,邹梅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5013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建国被执行人邹梅香申请执行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建国、邹梅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66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陈建国、邹梅香偿还申请执行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2、经向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邹梅香名下有位于大瑶镇李畋村银厦小区一处自建房,其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已在银行抵押贷款,暂不便于处置,其它财产登记部门无财产信息;3、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被执行人陈建国、邹梅香名下无存款可供执行;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建国、邹梅香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其下达限制高消费令;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陈建国、邹梅香作出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决定,但因未找到被执行人而未执行。申请人亦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于2017年3月27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之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左 凯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思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