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某某加工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某某加工厂,邹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481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加工厂。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厂经营者。被告邹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某某加工厂、邹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利,被告某某加工厂负责人李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杨某某将李建宏(已故)领到原告郑利家附近说李建宏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所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由被告杨某某担保,并且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李建宏将利息付至2016年3月26日。原告到李建宏家中向其妻子邹某某索要借款,被告邹某某答应该借款由其偿还并且在借条上签字按印。李建宏于2016年10月份因病逝世。原告多次向被告邹某某、杨某某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某某加工厂、邹某某给原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承担2分的利息;2、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某某厂、李建宏(已故)、邹某某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40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定边县鑫盛源门窗加工厂辩称,借据上的印章没有注册,公司成立之后该印章也没有使用;借据上也没有该厂负责人的签字,借款时李某某并不知情,所以被告定边县鑫盛源门窗加工厂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定边县鑫盛源门窗加工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邹某某辩称,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辩称,李建宏用被告定边县鑫盛源门窗加工厂的名义借钱。2016年李建宏称其在银行贷款,等贷款出来后给原告付清,当时被告邹某某,李某某均在场。李某某称外面还有400万元的欠款,等要回来就给原告偿还。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定边县鑫盛源门窗加工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印章也没有注册。被告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在借据上签字的时间为2016年9月份左右,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在2018年之前还清,2018年之前不会向被告真实性索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3日,李建宏(已故)向原告郑某某借款40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一支,李建宏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3月26日。后李建宏因病去世,经原告催要,李建宏的妻子邹某某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原告与担保人杨某某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本院认为,李建宏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后李建宏去世,被告邹某某同意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且被告邹某某对其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有清偿的义务,故被告邹某某应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又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杨某某主张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加工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上的印章没有注册,且该加工厂的负责人并未签字,本院无法核实印章真伪,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从2016年3月27日起计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