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廖佳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廖佳乐,沈紫祥,周口市博城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此向南1、2、3间。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阁,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佳乐,男,200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法定代理人:彭某,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廖佳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紫祥,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博城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北段德科汽修厂院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佳乐、沈紫祥、周口市博城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博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阁,被上诉人廖佳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沈紫祥、周口博城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核减上诉人不应承担的数额3041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农村户口居民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公民的经常居住地系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证据为:一是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在有效期内的暂住证;二是受害人为产权人的城镇房屋产权证且实际入住此房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为:一是与城镇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文件;二是交纳社会保险金的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廖佳乐一审仅提供居住地为农村的户口簿,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廖佳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佳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5月21日,沈紫祥驾驶周口博城公司所有的豫P×××××(皖挂KT832)重型半挂车沿新3**国道由淅河镇往随县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北郊磙山村十二组路段时将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紫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方赔偿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9000余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1日,沈紫祥驾驶周口博城公司所有的豫P×××××(皖挂KT832)重型半挂车沿新3**国道由淅河镇往随县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北郊磙山村十二组路段时,遇廖佳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廖佳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6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6)第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紫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佳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廖佳乐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受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2016年11月28日,随州中意司法鉴定所对廖佳乐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用等进行评定,并作出随中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廖佳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二、伤后一人护理90天。一审另查明,周口博城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为豫P×××××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还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廖佳乐驾驶的雅迪电动车受损,2016年7月4日,随州市欣茂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评定该电动车损失金额为1687元。一审又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廖佳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168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营养费300元(酌定)、护理费7677.9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财产损失1687元、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660元(酌定),合计88508.34元。2016年7月1日沈紫祥向一审法院交纳保证金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沈紫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廖佳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廖佳乐的损失应由沈紫祥,周口博城公司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车辆豫P×××××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廖佳乐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沈紫祥、周口博城公司承担。廖佳乐诉请的交通费1218元过高,根据廖佳乐住院时间及住居距离,酌定为660元比较适宜。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廖佳乐的财产损失评估过高及廖佳乐的伤残评定为拾级伤残有异议,但在有效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申请,且财产评估机构有合法资质和财产损失的事实存在,故对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廖佳乐经济损失83318.91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126.9元(含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财产损失1687元、护理费7677.90元、交通费6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192.01元(87258.34元-74126.9元×70%)];二、沈紫祥、周口市博城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廖佳乐其他损失875元(即鉴定费1250元×70%),沈紫祥交法院保证金1万元,两项相抵后,余9125元待本案执行完毕时返还沈紫祥。三、驳回廖佳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廖佳乐负担570元、沈紫祥、周口市博城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30元。被上诉人廖佳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二审向法院提交下列新证据:证据一、廖佳乐的身份证原件、廖佳乐母亲的身份证原件、廖佳乐父亲的户口簿原件、廖佳乐父母的结婚证原件、廖佳乐的出生证明原件。证实廖佳乐全家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曾都区北郊办事处孔家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廖佳乐系曾都区北郊办事处孔家坡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属于城镇居民,其父亲在广东工作,其母亲在随州从事育婴师工作。证据三、曾都区北郊五眼桥中学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廖佳乐在该校读书,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证据四、廖佳乐母亲的职业技能证书及工作证明,廖佳乐父亲的工作证明、社保卡、工作证、单位营业执照。证实廖佳乐父母均在城镇工作,收入及生活消费均来源于城镇。以上证据经质证,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廖佳乐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廖佳乐的父母工作情况应提供劳动合同,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四中廖佳乐母亲的职业技能证书的真实性无提议,对工作证明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等证据佐证;对廖佳乐父亲的社保卡有异议,该社保卡签发日期为2016年8月3日,系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被上诉人廖佳乐提交的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廖佳乐及其父母的身份信息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曾都区北郊五眼桥中学的证明,证实了廖佳乐的读书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廖佳乐父亲廖文元及母亲胡国丽工作情况证明,和证据二曾都区北郊办事处孔家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廖佳乐全家居住在城镇、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廖佳乐父母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基本事实,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采信。二审中,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被上诉人沈紫祥、周口博城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依法核实确认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廖佳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称廖佳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经查,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的城乡分类代码规定,本案廖佳乐居住的曾都区郊办事处孔家坡社区居民委员会属于城镇规划区范围,故其居住地应为城镇。二审中,廖佳乐提交了全家的身份户籍证明、曾都区郊办事处孔家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曾都区郊五眼桥中学的证明、廖佳乐母亲的职业技能证书及工作证明,廖佳乐父亲的工作证明、社保卡、工作证、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以上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实廖佳乐居住在城镇、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以及廖佳乐父母居住在城镇、收入和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的基本事实。故此,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廖佳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廖佳乐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俊利审判员 张 欢审判员 储颖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