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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段某,张某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422号原告张某1,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之妻),女,1959年10月24日出生,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岩,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杨玉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竞东,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3,女,1952年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张某4,女,1956年9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张某5,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段某,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张某6,女,1990年9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段某、张某6、张某3、张某4、张某5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白岩、被告张某2及委托代理人杨玉杰、李竞东、被告张某4、张某3、张某5、段某、张某6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原被告系孪生兄弟姐妹,五人共同的父亲赵x1于2013年1月22日死亡,其遗留下的遗产有:位于北京市房屋三间及2014年发放的补偿款30余万元。2015年10月的房屋拆迁,上述三间房屋的拆迁补偿及30余万元的补偿款均被张某2私自领取。此后,虽然被告张某2口头答应分给其他兄弟姐妹部分款项,却一直未实施履行。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因被继承人赵x1的父母,配偶吴xx均已在其去世之前死亡,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其继承人应为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2兄弟姐妹五人,每人应得五分之一的遗产份额。依据地区房屋征收评估价格,被拆迁的房屋每平米应当补偿32578元,被继承人赵x1所留房产的拆迁补偿利益不低于100万元,原告应当继承份额暂估为20万元,最终应以被告实际所得拆迁补偿为准。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具体数额为拆迁补偿利益2181037.45元。对于30万元的工龄补偿款我们主张1/5的份额即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之父亲赵x1、之母吴xx生前都是跟张某2一起生活,父母生养病葬都是张某2负担的,生前只有2014年村里发放工龄款30万元,其中赵x1生前医疗费、丧葬费共花费19万元,其他子女都没有出钱,扣除后还有11万元可以分割。诉争被拆迁房屋是张某2与其妻子出资翻建,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已于1986年将房屋进行分配,房屋归张某2所有,在另处新建房屋归张某1。诉争拆迁房屋原是5间土坯房,后来扩建成六间。2005年翻建成两层,建房时赵x180多岁,无能力出资出力,其他人也没有出资出力。2015年1月5日85号院房屋被征收,被征收人是张某2及其女儿张某6。原告居住房屋也被征收,所得拆迁补偿款也归原告自己一家所有。原告提出继承该房屋拆迁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段某、张某6均辩称:答辩意见同张某2,此外,在本案中不需要与张某2进行析产。被告张某3辩称:工龄钱是2014年给的,老人看病可以报销,一共花了七万多,报销后实际上花了两万多元。老人的30万元应该平均分,如果有遗产,我主张继承自己的份额。被告张某4辩称:如果有遗产,我主张继承自己的份额。被告张某5辩称:如果有遗产,我主张继承自己的份额。经审理查明:赵x1与吴xx为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五子女。张某2与段某为夫妻关系,于1989年结婚,育有一女张某6。赵x1于2013年1月2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吴xx于1997年7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吴xx死亡时未进行遗产分割。就诉争院内房屋情况,上世纪50年代原有房屋四间半,由赵x1夫妇建设、居住。1988年,赵x1向西黄村大对申请翻建院内房屋,建房施工证上载明原有房屋4.5间,家庭人口四人,院内新建翻建房屋6间,砖木结构。张某1主张建房由赵x1出资,包工不包料。张某2陈述为建房是为了其结婚而建,共花费一万二千元,房钱由老人支出,其中借款6700元的由张某2偿还,就此不能提供证据。张某3称建房时其借款3000元,还了2000元。2000年,因房屋年久失修,赵x1申请翻建围墙,依据农村私有房屋审批表,翻建围墙长11.1米,高2米。家庭成员载有赵x1、张某2、段某、张某6。2005年,张某2出资将院内房屋进行翻建,钢筋缓凝土结构,无翻建手续。房屋为两层建筑。赵x1住在二层东数第一间,面积大概20平米。原告认可房屋系张某2所建,没有出资,主张赵x1出资2.5万,但不能提供证据。2015年11月5日,张某2、张某6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位于石景山区,在册人口三人即张某2、段某、张某6,建筑面积575.3平方米,其中张某2336.62平方米,张某6238.68平方米。占地面积624.11平方米,征收补偿补助总款共计13066723.84元(其中被征收房屋价值12499842元,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款15716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200000元。经结算扣除应付购房款后,张某2、张某6共获得人民币12808744.84元。另查,赵x1生前一直与张某2一家居住在诉争院落内。依据街道办事处证明,赵x12003年时每月领取生活补助290元,至2011年每月生活补助涨至1100元。2014年,张某2领取了赵x1工龄补助款30万元。庭审中,张某2申请证人王某1出庭,证人陈述主要内容为:赵x1丧葬事宜是由王某1与王国良(音)经办的,摆桌酒水钱共开了来那个话在两个单子,一张六万一千元,另一张四万九千元,丧葬费用是张某2出的。张某3对证人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丧葬费花了不到六万元。张某4认可证人的陈述。同时,张某2提供医疗费单据一张、证人王某2证明一份,证明赵x1住院花费72078.36元,办理丧葬事宜花费65900元。张某1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建房审批表、病历、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遗产范围:首先。院内相关拆迁利益是否含有遗产。综合涉诉房屋历史及拆迁前的居住使用情况等综合因素,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在被征收之前的格局系由张某2夫妇出资出力在2005年建造,张某1主张被继承人赵x1曾有出资,但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均不予采信。但该院落房产原系赵x1夫妇所留,一直由赵x1夫妇、张某2夫妇共同居住使用,后经历多次翻建扩建,赵x1夫妇、张某2夫妇就院内房屋形成新的共有关系,在这一过程中赵x1夫妇所有原房屋的残值在翻建过程中转移至新建房屋中,现涉案房屋已拆迁完毕,赵x1对该房屋享有的相应权利份额亦转化为相应的拆迁利益,由其继承人继承。因张某2一家对拆迁利益的取得存在较大贡献,诉争院落内的拆迁利益归张某2所有为宜,张某2在取得现有拆迁利益的基础上应另行给付张某4、张某3、张某5、张某1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予以酌定。关于诉争院落内房屋的全部征收利益,因搬迁费、被征收房屋中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款、移机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外迁补助费、地下室、地面二层及以上等建筑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费等补偿费等均系直接补偿给被征收人及被安置人员本身,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扣除上述款项后,赵x1夫妇在诉争院落内所遗留的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本院依据历次翻扩建情况、居住情况及征收政策酌定为60万元。此外,被继承人赵x1的工龄款,虽然系在赵x1死亡之后由张某2领取,但故该笔款项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同时,赵x1生前产生的医疗费以及死后发生的丧葬费,均由张某2支付。故在分配赵x1遗产时,应先将上述费用在遗产中先行扣除。因张某2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花费了19万元,具体数额依据双方陈述及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定为医疗费为2万元、丧葬费6万元。就上述遗产,因张某2一直随赵x1夫妇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其对继承人进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予以多分,具体比例本院酌定为张某2继承30%的份额,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各继承17.5%的份额。因相关拆迁利益均由张某2领取,故应由张某2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补偿。因张某2已分别给付张某3、张某4、张某5十万元,其要求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2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某1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征收补偿利益以及赵x1工龄款共计十四万三千五百元;二、张某2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张某4、张某3、张某5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征收补偿利益以及赵x1工龄款四万三千五百元;三、驳回张某1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五百七十八元,由张某1负担一万七千七百七十八(已交纳),由张某2负担九千八百元(张某1已预交,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给付张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朝辉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人民陪审员  薄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习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