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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和县盛大电气配件经营部与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县盛大电气配件经营部,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890号原告:和县盛大电气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镇龙潭北路220号,注册号340500600230190。经营者:韩静,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斌,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696196370W。法定代表人:李季。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和县盛大电气配件经营部与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盛大电气配件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52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和县佳源中央城房地产项目,于2015年11月25日,与原告和县盛大电气配件经营部签订《电线箱芯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等材料,原告按被告需要分批发货,货款总额为328,242.4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先付一半,在2016年2月1日前将余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没有按约付款,截止2016年10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5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均无果。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上未有对利息部分的约定,不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承建和县佳源中央城房地产项目,于2015年11月25日,与原告和县盛大电气配件经营部签订《电线箱芯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等材料,原告按被告需要分批发货,货款总额为328,242.4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先付一半,在2016年2月1日前将余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没有按约付款,截止2016年10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529元。因买卖关系欠款,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一直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就所欠的款项,被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给付,依法应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和县盛大电气配件经营部所欠剩余货款110,52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公其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小龙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部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就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