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7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林宣孟、林少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林宣孟,林少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717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516号。负责人:韩立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亦、许训波,该行员工。被告:林宣孟,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林少旦,女,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林宣孟、林少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少旦、林宣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82128.79元,支付利息13511.07元、罚息517.73元、复利355.08元(暂算至2016年8月1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合计296512.67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林宣孟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265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林宣孟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林少旦以被告林宣孟配偶身份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林宣孟出具了编号为134149001201的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林宣孟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被告林宣孟签字同意。之后,根据被告林宣孟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至2016年8月11日,被告林宣孟在该笔授信贷款额度下共计发生200笔贷款,其中197笔贷款已经结清,未结清贷款3笔,借据信息如下:1.借据号134149001210198,放款2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8日,年利率18%,截止到2016年8月11日,欠本金18269.34元,欠利息(含罚息、复利)164.42元;2.借据号1341490012010199,放款2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8日,年利率18%,截止到2016年8月11日,欠本金19147.55元,欠利息(含罚息、复利)533.18元;3.借据号1341490012010200,放款25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8日,年利率18%,截止到2016年8月11日,欠本金244711.90元,欠利息(含罚息、复利)13686.28元。现部分贷款已到期,但被告林宣孟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宣孟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林少旦系被告林宣孟配偶,因被告林宣孟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被告林少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截至2016年8月11日,被告林宣孟欠原告贷款本金282128.7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383.88元,本息合计296513.6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林宣孟、林少旦于2016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6年12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7年2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7年3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被告林宣孟、林少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林宣孟、林少旦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因未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2日,被告林宣孟向原告提交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265号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若被告林宣孟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林宣孟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林少旦以被告林宣孟配偶名义在上述申请表上签字。2014年1月24日原告审核通过了被告林宣孟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后原告与被告林宣孟签订了编号为1341490012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宣孟提供贷款29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以月利率1.5%计息,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林宣孟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核截止2016年8月11日,被告林宣孟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77128.79元、利息13511.07元、罚息517.73元。本院认为,被告林宣孟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以及相关出账信息,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须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作为贷款人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林宣孟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宣孟还本付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复利的问题,原告是以利息、罚息、复利为基数逐月累计计算,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虽有被告林少旦的签字捺印,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或两被告当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少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宣孟、林少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宣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277128.79元;二、林宣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3511.07元、罚息517.7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8月1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8元,由被告林宣孟负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林宣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东晓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伴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