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振刚与长春市九台区工商贸发展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刚,长春市九台区工商贸发展服务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719号原告:王振刚,男,1959年8月2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工商贸发展服务中心.地址:长春市九台区益民路94号。法定代表人:杨德雨,主任。住所地:九台市益民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占清,食品水产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科员。原告王振刚与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工商贸发展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与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工商贸发展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占清、王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991375元及此款利息(自200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九台市食品水产公司于1996年在招商引资项目中扩建新建厂房,原告为其进行了施工,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至2003年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91375元,对于该工程款,原告每年多次索要,但该公司一直未付,于2004年5月16日出具证明,以其下属企业九台市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面原告工程款991,375元至今一直未能给付,现该九台市食品水产公司和九台市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已经改制,其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长春市九台区工商贸发展服务中心承担,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长春市九台区工商贸发展服务中心辩称,我们单位欠原告的欠款数额和事实是属实的,但是原告要求的利息我们不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食品水产公司通过招商引资成立山东金锣集团九台分公司,该公司在进行扩建和改建的过程中欠原告王振刚工程款991375元。当时双方约定1996年10月末工程完工后的三年内全部结清所欠工程款。后食品水产公司退出同金锣的合作,市政府接管了该项目并把上述工程欠款记在九台事畜牧有限公司账上,九台市畜牧开发有限公司系九台区工商贸发展服务中心的下属单位,现该公司债权债务均由九台市工商贸发展服务中心负责。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及金额均予认可。且该笔款项由九台市工商贸发展服务中心承担其并无异议。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欠款时双方约定自工程完工后三年内付清工程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04年5月16日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台市工商贸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给付原告王振刚工程款991375元及此款自2004年5月16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被告九台市工商贸发展服务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白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