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04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蔡绍华、蔡绍洁等与陈坤峰、蒋瑞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绍华,蔡绍洁,蔡时博,陈坤峰,蒋瑞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243号原告:蔡绍华,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蔡绍洁,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蔡时博,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均,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坤峰,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蒋瑞丽,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绍华、原告蔡绍洁、原告蔡时博与被告陈坤峰、被告蒋瑞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绍华、原告蔡绍洁、原告蔡时博的委托代理人朱鸿均,被告陈坤峰、被告蒋瑞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绍华、原告蔡绍洁、原告蔡时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腾出青山区富强路某号街坊某栋某号房屋并将此房返还给原告;2、判令二被告赔偿非法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840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对该房屋设施物品所造成的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是青山区富强路某号街坊某栋某号房屋的所有人,二被告自2004年起就一直非法占住该房,原告曾多次让被告腾房,被告借口从李某某手里买了该房,不予腾出。因李某某无权处分该房产,因此被告与李某某之间所谓的买卖是无效的。现三原告通过合法继承方式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被告应将房屋返还原告。同时,二被告从2004年开始非法占住该房,按照市场价格,给原告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陈坤峰、被告蒋瑞丽辩称,首先,原告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争议的房屋系案外人李先荣出卖给被告的舅舅王某某的,后被告舅舅又给被告居住,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李某某,不应由被告返还房屋和赔偿损失;其次,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并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即便诉讼成立,也应由房屋卖方李先荣提起诉讼,房屋买卖的相对方应该是李某某和王某某;第三、本案被告认为李某某的卖房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买房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李先某某有房屋处分权,李先荣在卖房时并未向王某某说明离婚事实,并且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王某某完全有理由信任该房屋为李某某所有,因此出资4万元购买了该房屋,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第四、原告关于房屋相关损失的数额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房屋的租赁价格因市场变化而变,其相应的损失也没有经过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所以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绍华、原告蔡绍洁、原告蔡时博为三姐弟,其父亲蔡某某与母亲李某某于1989年3月31日离婚。蔡某某1992年离家出走,2016年5月12日经本院判决宣告蔡恩某某死亡。1994年蔡某某所在的国营内蒙第二机械制造总厂给蔡某某分配一套自住房屋,即富强路某号街坊某栋某号,该房屋于2004年参加房改,2007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蔡某某。2016年蔡某某被宣告死亡后,三名继承人即本案三原告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宏鉴公证处公证继承了上述房产,并于同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富强路某号街坊某-某号房屋现由三原告共同共有。以上事实有离婚证、民事判决书、公证书、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对于诉争房屋,二被告认为已由三原告之母李某某于2003年售于二被告舅舅王某某,因此二被告在该处居住合法合理,对以上陈述提供李某某书写交房字据一份。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某号街坊某-某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蔡绍华、原告蔡绍洁、原告蔡时博,三原告请求被告陈坤峰、蒋瑞丽腾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二被告从2004年开始按市场价格支付房屋租金以及赔偿居住期间房屋的损失,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陈述该房屋系王某某购买的房产,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以及该房屋买卖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可由王方银另案诉讼,本院不做处理。综上所述,被告陈坤峰、被告蒋瑞丽应依法将青山区富强路某号街坊某-某号房屋腾出并返还给原告蔡绍华、原告蔡绍洁、原告蔡时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陈坤峰、被告蒋瑞丽返还原告蔡绍华、原告蔡绍洁、原告蔡时博所有的位××区坊某-某号房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计1235元,原告蔡绍华、原告蔡绍洁、原告蔡时博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1135元,由被告陈坤峰、被告蒋瑞丽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峻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