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庄翔与舟山市炫芸蒂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舟山市茉莉花咖啡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翔,舟山市炫芸蒂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舟山市茉莉花咖啡馆有限公司,郑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342号原告:庄翔,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舟娜,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舟山市炫芸蒂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770号美乐汇大厦B座201室-1。法定代表人:胡长坤,执行董事。被告:舟山市茉莉花咖啡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770号美乐汇大厦B座201室-2。法定代表人:胡长坤,执行董事。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琦,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黄石村西区***号,现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巍巍,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庄翔与被告舟山市炫芸蒂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舟山市���莉花咖啡馆有限公司、郑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舟娜,被告舟山市炫芸蒂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舟山市茉莉花咖啡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琦,被告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868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余款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两被告公司因装修网吧“杰拉网咖”和“茉莉花咖啡厅”所需,由被告郑伟出面与原告签订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方向原告采购空调用于东港海印路770号美乐汇安装使用。原告按照购销合同要求采购并安装空调,于2016年9月20日完工交付。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的86800元迟迟未予支付。目前两被告公司与被告郑伟互相推诿。被告舟山市炫芸蒂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舟山市茉莉花咖啡馆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公司将网吧和咖啡厅的装修整体承包给被告郑伟,所欠原告等人款项都是由被告郑伟确认的,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郑伟。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伟辩称,被告郑伟与两被告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郑伟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等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两被告公司承担;被告郑伟为案涉工程装修垫付了大约14万元的款项,被告郑伟将另行向两被告公司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伟因装修舟山市炫芸蒂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杰拉网咖”网吧、舟山市茉莉花咖啡馆有限公司“茉莉花咖啡厅”需要向原告订购中央空调,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了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2050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空调进行安装。被告郑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7年1月8日,被告郑伟就案涉装修工程向原告等人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其中确认空调总款为206800元,尚欠的空调款为86800元。2017年1月9日,被告郑伟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确认尚欠原告款项为86800元。上述合同、结算单和结算证明均无两被告公司盖章或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名等。原告庄翔与其他多人(另案起诉)因款项支付问题对三��告提起诉讼。被告郑伟陈述,其与两被告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一开始商谈的是承包,其报价400万元,后对方通过询问其他人后认为其报价过高,与其商量降低价款,其不同意,双方经商量后确定由其管理工程,对方每月向其支付报酬2-3万元,但未曾支付过,就案涉装修工程,两被告公司已向其支付了200多万元的款项。两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陈述,案涉装修工程是承包给被告郑伟的,当时讲好承包价为320万元,具体以结算为准,但实际上硅藻泥、窗帘等软装是由其自行叫人做的,两被告公司与被告郑伟之间尚未进行结算,案涉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目前情况,两被告公司无需再向被告郑伟付款。两被告公司为证明案涉装修工程系承包给被告郑伟向本院提供了出庭作证证人史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证人陈述,案涉“杰拉网咖”网吧、“茉莉花咖啡厅”装修工程系承包给被告郑伟,承包价为320万元左右。原告与被告郑伟均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郑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认为根据两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向其转账次数较多且无规律的情况看,双方应为雇佣关系。原告对被告郑伟提供的该份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确认已向被告郑伟支付了200多万元款项,但未明确具体金额及支付情况。两被告公司及被告郑伟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参照证据规则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伟与两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是确定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关键。两被告公司认为其与被告郑伟之间是承包关系,被告郑伟则认为是雇佣关系,但双方都未提供合同等证明双方关系��直接证据。案涉工程结算单由被告郑伟出具,没有两被告公司或相关负责人确认,已支付给原告等人的款项也是由被告郑伟直接支付,现有证据也不能反映案涉的材料、设备采购等是由两被告公司或公司相关负责人决策、审批。而被告郑伟经手的装修款项金额较大,相关项目的价款敲定、款项支出以及结算均无两被告公司或相关负责人审核,完全由被告郑伟操作,与被告郑伟所称的雇佣关系不相吻合,且被告郑伟关于雇佣报酬、期限等内容的陈述均不明确,被告郑伟与两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更符合两被告公司所称的承包关系。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告郑伟与两被告公司之间应为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郑伟因案涉工程的装修将中央空调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就所欠原告的装修空调款被告郑伟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郑伟对所欠原告的款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自被告郑伟出具总结算单之日即2017年1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较为妥当。因两被告公司与被告郑伟之间尚未进行结算,两被告公司是否尚欠被告郑伟工程款及金额的具体情况不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庄翔空调工程款86800元,并赔偿原告庄翔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庄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青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赵哲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