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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1刑初31号公诉机关定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定安县,汉族,大学本科,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定安供电局雷鸣供电所原所长,住海南省定安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某,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定安供电局雷鸣供电所(以下简称雷鸣供电所)所长期间,私自承揽定安龙门龙坡石料加工厂(以下简称龙坡石料厂)电路维修工程,收取费用50000元,后分三次共收受龙坡石料厂现金15000元;私自承揽金鸡岭农场李纯银木材加工厂电路维修工程,收取费用45000元;收受个体户杨晓某2000元。共计6377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以上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款共计63774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是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犯罪情节较轻,且已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宣告免刑。辩护人陈某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受贿数额中的46774元,不应定为受贿款,其理由是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自己的施工经验、专业优势及节假日时间,去承揽工程,那是积极为用电户提供职外有偿服务的行为,不是职务之便。其所承揽的供电线路维修和拉电工程,扣除人工费和材料费后余款46774元,该笔得款应该属被告人的劳务报酬不应定为受贿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定安供电局雷鸣供电所(以下简称雷鸣供电所)所长期间,私自承揽定安龙门龙坡石料加工厂(以下简称龙坡石料厂)电路维修工程,收取费用50000元,后分三次共收受龙坡石料厂现金15000元;私自承揽金鸡岭农场李纯银木材加工厂电路维修工程,收取费用45000元;收受个体户杨晓某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收受龙坡石料厂钱款事实2015年5月,龙坡石料厂股东刘某某找该石料厂原股东莫某某帮忙疏通雷鸣供电所关系,给石料厂恢复供电。莫某某便找到时任雷鸣供电所所长的被告人王某某帮忙为龙坡石料厂恢复供电,表示由王某某找人负责线路的接通、供电设备的修复工程,经与王某某协商后,约定费用50000元,其中包含给王某某的人情费。被告人王某某以海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龙坡石料厂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款50000元,后找雷鸣供电所的利加宝等人具体施工。刘某某将50000元交给莫某某,由莫某某从其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到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利加宝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从利加宝账户中将50000元取出,其中8000元交给利加宝用来支付人工费,15000购买供电材料,剩余27000元归个人所有。2015年9月29日,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发现龙坡石料厂非法采矿情况后向定安供电局发出《关于停止石料加工场生产供电的函》,要求定安供电局对龙坡石料厂停止生产供电。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定安供电局的停电指令后,安排该供电所对龙坡石料厂作断电处理。为了让龙坡石料厂通电生产,龙坡石料厂股东刘某某、陈某于2015年11月、12月某日,在雷鸣供电所王某某的办公室里,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各5000元,共计10000元,对被告人王某某在用电方面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2016年2月初某日,刘某某、陈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在龙门镇街上见面后,再次送给王某某5000元。期间,龙坡石料厂私自接通电源非法开采、加工石料,被告人王某某发现后没有采取更有效的断电措施。(二)收受金鸡岭农场木材加工厂钱款的事实2015年12月某日,雷鸣供电所富文营业部主任陈某某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屯昌的李纯某要在定安县金鸡岭农场开办木材加工厂,申请用电。被告人王某某到现场查看后提出两个方案,一是由供电局免费提供材料拉电;二是如果着急用电可以自己购买材料请人来施工。李纯某因急于用电,便提出由被告人王某某帮他购买材料请人施工,并叫被告人王某某把材料费、人工费和给他的好处费算在一起报个价。被告人王某某向李纯某报价45000元,其中人工费10000元,材料费19000元,好处费16000元,李纯某为了和被告人王某某搞好关系方便以后用电、维修,遂同意该报价。2016年1月27日,李纯某往蒙英某账户汇入45000元,陈某某使用10000元支付人工费用,后于2016年1月30日,通过蒙英某账户转账35000元至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户名为利加宝的银行账户,被告人王某某用15226元购买材料,余款19774元归个人所有。(三)收受杨晓某2000元2016年3月某日,电力工程个体老板杨晓某因施工需要,携带施工方案到雷鸣供电所找被告人王某某审核签字。被告人王某某审核后签字同意了杨晓某的施工方案,杨晓某为了表示感谢,当场送给被告人王某某2000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分别于同年4月20日、7月22日向定安县人民检察院退赃52000元、11774元,共计63774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检察机关没有掌握其收受贿赂的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供述收受龙坡石料厂刘某某、陈某的贿赂款15000元、好处费27000元;金鸡岭农场木材加工厂李纯某好处费19774元;电力工程个体老板杨晓某感谢费2000元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任职简历及人事档案,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9日被任命为雷鸣供电所所长的事实。2、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海南电网有限公司是国有企业,被告人是国有企业从事公务人员的事实。3、定安供电公司组织结构图,证实雷鸣供电所下设龙门、富文、雷鸣、坡寨4个营业部的事实。4、定安龙门龙坡石料加工厂线路及变压器检测项目施工发(承)包合同,证实龙坡石料厂与海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揽线路检测项目,约定5万元费用,没有实际施工的事实。5、龙坡石料加工厂记账凭证,证实龙坡石料加工厂分三次向被告人行贿15000元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交易明细单,证实被告人利用利加宝账户收受龙坡石料长费用5万元的事实。7、定安县国土局关于停止石料加工场生产供电的函,证实县国土局发函责令定安县供电局对龙坡石料厂停电的事实。8、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李纯某分两次往蒙英某账户汇入工程款8万元的事实。9、飞达五金电器商行调拨单,证实被告人在飞达五金电气商行购买8226.3元材料的事实。10、低压供用电合同、承包合同书,证明了李纯某与县供电局签订合同,存在用电的事实。11、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向定安县人民检察院退赃63774元的事实。12、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的事实。13、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证实经海南省地质综合勘察院鉴定,定安县龙门镇管压迫玄武岩采点非法采出矿石量为38701.17立方米,破坏价值为580517.55元的事实。14、证人刘某某、莫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帮忙为龙坡石料厂恢复供电,表示由王某某找人负责线路的接通、供电设备的修复工程,经与王某某协商后,约定费用50000元,其中包含给王某某的人情费的事实。15、证人刘某某、陈某的证言,证实为了让龙坡石料厂通电生产,向被告人王某某行贿15000元的事实。16、证人利加宝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找雷鸣供电所的利加宝等人具体施工,并支付人工费8000元给利加宝的事实。17、证人李纯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帮忙为金鸡岭农场木材加工厂拉电,约定费用45000元,其中包含给被告人好处费的事实。18、证人杨晓某的证言,证实为感谢被告人审核同意施工方案,向被告人王某某行贿2000元的事实。1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述其在担任雷鸣供电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刘某某、陈某贿赂款15000元,杨晓某贿赂款2000元及私自承揽龙门龙坡石料加工厂、金鸡岭农场李纯银木材加工厂电路维修和拉电工程,收受好处费46774元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3774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是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犯罪情节较轻,且已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宣告免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受贿数额中的46774元,不应定为受贿款,其理由是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自己的施工经验、专业优势及节假日时间,去承揽工程,那是积极为用电户提供职外有偿服务的行为,不是职务之便。其所承揽的供电线路维修和拉电工程,扣除人工费和材料费后余款46774元,该笔得款应该属被告人的劳务报酬不应定为受贿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私自承揽的龙门龙坡石料厂恢复供电工程和金鸡岭农场木材加工厂拉电工程,是被告人所在单位规定不允许的行为,且工程款中包含有好处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合,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赃款63774元,依法予以没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赃款63774元(存于定安县人民检察院专用账户),予以没收,由定安县人民检察院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崔书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XX信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段龙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来往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审核:崔书撰稿:崔书校对:段龙娟印制:段龙娟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7年4月7日印制(共印16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