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张兴芝与房春先、贾汪区大吴镇程楼村第一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芝,房春先,贾汪区大吴镇程楼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芝,男,195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春先,男,198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晓,女,199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汪区大吴镇程楼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程楼村。负责人:刘文柱,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叶,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兴芝因与被上诉人房春先、贾汪区大吴镇程楼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程楼村一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兴芝,被上诉人房春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晓,被上诉人程楼村一组组长刘文柱及委托代理人李冠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兴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在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期间,对投资建造的猪圈、围墙、水井等地面附着设施,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承包人房春先占有上述设施,应予作价赔偿。房春先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张兴芝的上诉请求。程楼村一组辩称,其未侵犯张兴芝任何权益,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兴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房春先、程楼村一组连带赔偿其损失194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3月7日,张甲振与程楼村一组达成闲置场面租赁合意后,委托其父亲张兴芝代为与程楼村一组签订场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程楼村一组将闲置场面租赁给张甲振使用,场面东西50米,南北66米,面积3300平方米,折合4.9亩,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1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止,每年租金930元,合计13950元,付款方法为每3年付款一次计2790元,协议还约定租赁场面用途为从事养殖、种植,因需要建圈舍等其他建筑物必须经程楼村一组同意,并按程楼村一组统一规划施工,费用由承租人张甲振承担,租赁期满,同等条件张甲振可以继续优先租赁。如不再续租,对自建圈舍等建筑物自行处理,如不按时处理,后果由承租人承担。场面租赁协议签订当日张甲振向程楼村一组交纳了前三年租金2790元。2001年12月1日,张甲振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其父亲张兴芝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将其承包的涉案场面转让与张兴芝经营。后张兴芝继续在涉案场面进行投资建设和经营,并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了相应租金。场面租赁协议到期后,程楼村一组组织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公开竞标程序,张甲振与其父亲张兴芝均未报名竞标,放弃了优先承包权,村民房春先在第二轮竞标活动中中标取得土地承包权。程楼村一组要求张兴芝应于2016年3月18日前将其在租赁期间建设的养殖圈舍和围墙进行自行拆除,后张兴芝便按照程楼村一组的要求对其建设的圈舍进行了相应拆除并退出涉案场面。程楼村一组将涉案场面交付房春先使用后,张兴芝以其尚有部分残余没有拆除完毕为由阻止房春先施工,后双方达成口头补偿协议,由房春先补偿张兴芝剩余残值400元。2016年3月28日,张兴芝再次以尚有残余建筑物为由阻止房春先施工,程楼村一组组长刘文柱组织张兴芝、张甲振父子与房祥华、房春先父子进行协商,后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由房祥华、房春先父子赔偿张兴芝、张甲振父子场面建筑物残值900元,协议后房春先当场将剩余的赔偿款500元给付了张兴芝,张甲振与房春先共同出具了声明一份,内容为:“声明,经双方协商场面建筑物,房祥华赔偿我玖佰元(900.00),继往不究,张甲振,房祥华,2016年3月28日”。2016年3月31日,房春先与程楼村一组签订了新的场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场面东西45米,南北60米,面积2700平方,折合4.0亩,租赁期限10年,从2016年4月1日至2026年3月31日止,每年租金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张兴芝与程楼村一组之间的场面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如不续租,应对自建圈舍等建筑物自行处理,如不按时处理,后果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本案在张兴芝的租赁协议到期且明确放弃继续租赁后,张兴芝在程楼村一组的要求下对其租赁期间建设的养殖圈舍和围墙进行了自行拆除,后就其拆除剩余的残留物与新的承租人房春先达成补充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张兴芝再次以拆除残值的问题要求房春先和程楼村一组给予赔偿,因其没有提供房春先、程楼村一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应证据,房春先、程楼村一组对其主张均不予认可,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兴芝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兴芝主张其在承包经营涉案土地时建造了猪圈、围墙、水井等设施,其对上述设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房春先、程楼村一组侵占了上述设施,应依法予以赔偿。结合全案证据,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可以看出张甲振与程楼村一组达成的《场面租赁协议》,后张甲振与张兴芝签订《合作协议》,将其承包的涉案场面转让予张兴芝经营,可以认定张兴芝取得涉案场面承包经营权时概括受让了《场面租赁协议》中承包方的权利义务。结合《场面租赁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如不再续租,对自建圈舍等建筑物自行处理,如不按时处理,后果由乙方承担。”应当认定该条款对于张兴芝具有约束力。张兴芝在到期未续租的情况下,其应自行拆除涉案场面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其次,因张甲振、张兴芝在《场面租赁协议》到期后未继续承包涉案场面,张兴芝在合同到期后应按照程楼村一组要求及时将涉案场面上建筑物等设施进行处理。结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场面建筑物问题产生争执后,程楼村一组组长刘文柱组织张兴芝、张甲振父子与房祥华、房春先父子,就张兴芝拆除剩余的地面附着物与房春先达成补充协议(声明),房祥华、房春先在刘文柱的见证下,当场履行完毕,张兴芝虽上诉主张该补充协议(声明)出具时其不再场,但一审中张兴芝明确其已收到相关款项(原审卷47页),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主体身份特征,应当认定该补充协议对张兴芝具有拘束力。从补充协议(声明)的内容分析,双方当事人实质是通过协议的方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张兴芝再次以拆除残值的问题要求房春先给予赔偿,于法无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兴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兴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张兴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 运 栋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代理审判员汤孙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俞 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