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杨成龙与董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龙,董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1410号原告:杨成龙,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宪武,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永,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成龙与被告董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宪武、被告董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给付原告中介费、定金和违约金共计12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通过天津市爱家诚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001973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蓟州区吉华新村某房屋以人民币78万元的总价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并支付了中介费13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8日共同前往蓟州区房管局办理网签手续,并办理资金托管。2016年12月8日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如期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日期履行相关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如不能继续履行,坚持原诉讼请求。董永辩称,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同意支付原告中介费、定金及违约金121000元,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原、被告在2016年11月16日经中介介绍签���房屋买卖合同后,在2016年12月8日办理网签手续时因出现特殊事宜,原、被告及中介三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将网签时间变更为2016年12月12日,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到房管局办理网签手续,但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办理,导致网签手续没有办成,因原告违约,故被告不同意再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天津市爱家诚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天津市爱家诚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丙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蓟县吉华新村某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董永,附属设施带全部家具家电、带地下室,实际成交价格780000元(此价格包含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乙方于2016年11月16日向甲方交付该房屋定金30000元,甲、乙双方���好协商定于2016年12月8日前去房管局打协议。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应保证该房屋的权属无争议,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权属纠纷或债务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2、甲乙双方须保证该房屋结构无拆改或拆改已得到相关部门的同意及持有合法有效证件,若因此影响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负责。3、甲方认可乙方贷款方式付款时:(1)贷款过程中,乙方提出终止贷款行为或改变贷款方式及贷款金额,则乙方须补足所差房款,继续履行本合同,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已交纳的贷款服务费不予退还。(2)乙方须保证所提供的各种材料与证明的真实、可靠。如因证明不属实或资信度不够等个人原因造成贷款延期及贷款未果,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及经济损失。(3)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购买该房屋的贷款手续���按约定按时提供贷款所需证件,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贷款延期及贷款未果,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及经济损失。4、如甲、乙双方委托丙方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贷款手续,则甲、乙双方应在接到丙方通知后,在指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办理该房屋过户、贷款手续。如遇特殊事宜不能按时到场,则最多在之后3日内另行约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给其他方所带来的一切损失。5、如甲、乙任何乙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或发生本条1、2、3、4违约责任,均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该房屋实际成交价格的1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壹万的按壹万元计),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合同第八条约定其他事宜: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承诺此房产权无争议,无贷款,并无条��配合乙方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如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丙方服务费2‰,中介费不退。原、被告及天津市爱家诚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30000元。此后,在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到房管局办理网签手续时,因被告银行卡太多,未能及时开具天津农商银行的结算存折导致当天未能办理网签手续。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再次办理网签手续的时间是否口头变更为2016年12月12日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原、被告及中介三方在2016年12月8日晚达成了口头协议将办理网签时间变更为2016年12月12日,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到房管局办理手续,但原告未按约定到达指定地点,导致网签手续未能办理,是原告违约,因此被告虽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没有违约,故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中介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鉴于原告对该情况说明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且中介未出庭,故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亦不能证实双方将办理网签时间变更为2016年12月12日的证明目的。原告主张2016年12月8日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办理网签手续时,被告要求给其三天时间,但原告并没有给被告肯定答复,且因三日后是周日,故双方没有确定再次办理网签的时间,后因中介通知原告办理网签需要再次在房管局预约排号,2016年12月12日也无法办理,至少已经排到了2016年12月20日,因原告不愿再等,2016年12月12日之后原告明确告知了被告和中介不再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天津市爱家诚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下订立的房屋买卖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综合考量合同履行进度、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的现实情况,认为该房屋存在无法执行的风险,该房屋买卖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2016年12月8日系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办理网签手续均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到指定地点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以当日未能成功办理为由主张被告违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办理网签手续需再次在房管局预约排号,但双方在2016年12月8日之后未能就再次办理网签手续的时间达成一致���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中介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在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8000元、中介费1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成龙与被告董永在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由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杨成龙负担1023元,由董永负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瑞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