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特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赵书文、杨静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书文,杨静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1民特22号申请人:赵书文,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申请人:杨静,女,199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曹县。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赵书文与杨静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赵书文与杨静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于2017年3月31日经曹县诉调对接中心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申请人杨静名下购买的曹县交通佳园小区10号楼1-901及所附属用房1-103房产,归申请人赵书文所有。二、申请人杨静协助申请人赵书文办理撤销购房合同,因此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赵书文承担。三、申请人赵书文自愿支付申请人杨静补偿款2万元,该款暂由陈永胜保管,待申请人杨静协助申请人赵书文办理撤销购房合同后,再由陈永胜支付申请人杨静。四、其他无争议。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申请人及曹县诉调对接中心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赵书文与杨静于2017年3月31日经曹县诉调对接中心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康兴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