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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冯守地与北京腾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守地,北京腾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220号原告:冯守地,男,汉族,1956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明贵,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腾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半台区角门18号枫竹苑二区1号楼6层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916923325。法定代表人马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学斌,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守地与被告北京腾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守地的委托代理人冉明贵,被告北京腾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守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9600元(2000元/月×6个月×80%);失业保险待遇6300元(875/月×6个月×120%);住院医疗费57288.74元(27288.74元+30000元);康复费862560元(3594元/月×12月×20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原告应聘进入万州港电码头,从事传送带清洁工作。每天早上7点30上班,17点20下班。每天中午休息,均在狭窄的房屋内,无任何通风和降温设施。2015年7月25日,原告在上班中午回单位就餐,突发疾病,后被送入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三峡中心医院百安分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0日出院。2015年10月27日,经渝万司法鉴定所对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工作环境存在因果关系。2015年11月29日,被告在医疗期内强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不予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动待遇。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月4日,仲裁委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北京腾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辨称,原告与被告系2014年12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医疗期工资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为三个月本人工资,并且支付比例为70%。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因此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615.8元,之后原告没有再产生任何医疗费用。康复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在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1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7月25日,原告因脑梗死等被送入重庆市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9日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7日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百安分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0日出院。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在医疗期满后,医生告知不能再从事其他工作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系2015年9月29日被告公司经理高崇远安排水手王兴华向原告送达。原告主张实际收到时间为2015年11月29日。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期工资、失业保险、医疗补助费、住院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康复费等赔偿项目。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的万州劳人仲案字[2016]第1079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起诉。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主张在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主张系2015年11月29日才收到该通知书。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29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即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15年11月29日,原告应当在一年的时间内,向仲裁委提请仲裁。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守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冯守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又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夏 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付艳绢 微信公众号“”